☉黃覺岸

陳志雲終被判無罪,並不出乎筆者意料之外,因為證據實在太弱,而熟悉防賄條例的律師林炳昌更直指廉署告錯案,認為應該告〈防止賄賂條例〉第四條,而不是現時的第九條。這兩條法例有何分別,不單是法律界關心,相信所有打工的人,特別是在公共機構(public body)即無線電視一類負有公共職責的機構工作的人所特別關心,本文謹作一介紹。

〈防止賄賂條例〉第九條是唯一引申於一般商業機構以至個人關係的條文,這是不可不知的。一般人的理解,貪污是有權的人利用職權謀利,而這個權是類似政府權力的公權力,但第九條遠超這個範圍。

第九條指代理人的貪污交易,這個關係引申到一般人特別是一般的商業機構之中。法例說任何代理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作出或不作出一些行為的代價,就是犯罪。這一部份的文字複雜難解,這裏不寫出來,其意思是代理人因為主事人(principal)所授予權力工作,代理人利用這權力謀利,就是犯法的行為,但犯法的前提,是主事人不同意或不知道(所以沒有同意)代理人收取利益。

我們都知道在商界的運作,很多職業的工資很少,僱員的收入靠佣金,而多勞多得的佣金制度是僱主同意而且鼓勵的,當然不是犯法的事情,犯法是指僱主不同意與不知道。這一條法例的精神很清楚,是想保護僱主的利益,不是想干預商界如何運作,如何安排僱主與僱員之間的利益安排。

僱主的同意,可以是清楚表明,白紙黑字寫下來的關係,也可以是在具體的商業運作之時建立的習慣性關係,用普通人的用語是所謂潛規則(implied rules)。當一個情況是雙方清楚知道,行之有效多時,主事人(僱主)很難說不知情。

明白法例的精神是要保護僱主一方的利益,再套到陳志雲一案,是非就很明顯,不構成犯罪也就很明顯。白紙黑字寫下的規矩,是僱員未經批准不得收取利益,但需與工作職權有關。陳志雲出席活動「秘撈」是長時間公開的事,主事人當然知道,不能關係好之時當無問題,關係不好之時,就指僱員犯法。這當然是不公平的。大家記否早幾年廉署突然扣留了數百名中原地產的代理要調查,中原的老闆施永青公開表示,「我地呢行就係咁樣運作」,結果自然沒有下文。

再如第四條又如何呢?第四條是要保護公眾的利益。類似無線電視這類專利機構,並非人人可開,要發牌而且電視頻道有限,為公共資源,電視台的領導人的權力,亦是公共的權力,有公共責任。

第四條指公職人員收取利益,或任何人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利益的交換與職能上的權力有關,就構成犯法。若能證明向陳志雲提供利益的人希望他在運用職權時有何回報,犯法就很明顯了。但關鍵在於要證明,而且要證明超過合理懷疑,利益與回報的因果關係,這又談何容易?

陳志雲是清廉的人嗎?白痴才會這樣認為,只是娛樂圈本該如是,負責監管的廣播事務管理局,難道數十年來都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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