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任何重要授權調查商業犯罪的法例,都有保密責任的條款,這些條款的目的,是保護被調查者的無罪假定人權,亦保障其商業機密。這些保密條款,不單對調查人員有效,亦對第三者有效。只是根據人權法例的案例。當保密資料落入新聞媒體之手被披露之時,能否檢控新聞工作者,就會是極有爭議而不容易有眾所認同的道德判斷。

在〈競爭條例〉中,機密資料(confidential information)指競委會在執法的過程中,得到關乎自然人的私人事物,任何人的屬機密性質的商業活動或向競委會提供資料的人的身份。其他亦包括第三者向競委會提供的資料,而提供的條款或提供者將資料列為機密,提供者最好能提供一項書面陳述,列明該人認為該資料屬機密的理由。

法例指定列名人士,包括競委會委員、僱員或代理人、電訊管理的人、影視及娛樂事務處的人、產管局的人。法例包括了曾屬於這些機構的人。這些指明人士(specified person),須協助將任何機密資料保留,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機密資料,亦不得容許或准許人和其他人接觸機密資料。違法者經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萬及監禁2年。被告人的辯解理由,是相信有關的資料是在合法的授權下披露,而該被告人無合理理由相信情況並非如是,或不知道亦無合理理由相信被披露的資料屬機密資料。

作為非指定列名人士的第三者,無論直接或間接取得機密資料,若無合法理由,例如法院的命令,或資料已披露,則一樣有保密資料的義務。否則可處同樣罰款。

另一類別的罪行是在根據〈競爭條例〉向競委會調查時所作的申述之中,提供了在要項上屬虛假或誤導性的資料;而此申述要在明知或罔顧(reckless)該資料是否在要項上(on a material particular)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情況下作出。這項罪可處6級罰款(5萬到10萬)或監禁6個月。

任何僱主,不得因為僱員在與競委會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向該會提供材料,或作證供,而作出解僱或威脅解僱該僱員;或以任何方式歧視該僱員,或恐嚇或騷擾該僱員,或令該僱員蒙受任何傷害或損失。如有這類行為,即屬犯罪,可處第四級罰款(1萬到2.5萬)或監禁3個月。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reasonable excuse)的情況下妨礙指明人士執行〈競爭條例〉之內任何職能,即屬犯罪(類似常人所說的阻差辦工),經公訴程序可處最高罰款100萬,但經簡易程序則只罰款第六級。

幹犯法紀行為的,當然是所謂自然人(natural person),但當公司法人犯法之時又會如何?僱員只是執行董事會的指示不予合作或干擾要作證的僱員之時,又會否自己犯法(上身)?

〈競爭條例〉訂明,如犯此例的是法人團體,而干犯罪行經證明是得到法人團體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關涉法人團體的管理者的疏忽或不作為,則這些董事、經理、秘書或管理者亦屬犯罪。在合夥人(Partners)營商的情況下,犯法的行為得到任何合夥人的同意或縱容,或疏忽不作為(omission),這些其他合夥人亦屬犯該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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