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上文介紹了香港的〈競爭條例〉草案中的安排,是將私人的訴訟也安排在審裁處「獨家」審理,而非與一般法庭並行有權處理,這與多數海外司法制度的安排有所不同。一個必然出現的問題,是日後提出的私人申索案件,可能會同時涉及與競爭條例無關的事宜。

例如涉及版權的協議被指與競爭法例防止濫用強大市場力量有違背之時,法庭需同時處理兩者,出現司法官管轄的衝突問題。

法例的安排,將會是容許法庭作靈活選擇,法庭將視乎案件的複雜程度,自行決定或應競委會的申請,將有「綜合申索」(composit claim)的案件,轉交給審裁處審理。另一方面,若然法庭認為自行一併處理更有效率,亦可以這樣處理,在這一情況下,法庭可以頒佈所有與競爭條例有關的補救方法,權力一如審裁處一樣。

到了私人訴訟權的第二類別:獨立訴訟權利(stand alone action),這被定義為如任何人因有企業違反競爭條例中的行為守則,而蒙受損害,該人有權根據法例所針對已違反守則的任何人,或牽涉入或曾經涉入該項違反的任何人。正如上面已經介紹,獨立的私人申索訴訟可在審裁處提出,或在有其他相關的訴訟在高院原訟庭的法律程序中一併提出。

獨立的訴訟權與後繼的訴訟權不同之處,申索是在沒有其他裁決之情況下進行,而就算有關的違反守則行為已經由競委會訂立寬待協議(leniency agreement)或承諾(commitments),訴訟還是可以獨立提出(寬免與承諾會另文介紹),這是為何這一類別的權利可稱為獨立的原因。獨立的私人訴訟要在申索人發現或理應發現該項違反的事宜後3年內展開。

關於私人訴訟的權利,不少人會擔心出現大量訴訟的情況,以致審裁處與法庭不勝負荷。據政府的諮詢文件所介紹,除美國例外之外,私人訴訟並不常見,例如歐盟整個歐盟地區自歐洲共同體生效到2004年間,亦總共只有約60宗訴訟涉及私人賠償的裁決。歐盟反而認為是不正常,簡化法律程序以減少障礙。私人訴訟若是太少,會減少遏止競爭行為的效力。

為防止訴訟過多的情況,法例授權審裁處可主動要應競委會或法律程序的一方的申請,將獨立的訴訟聆訊延期,以容競委會在審裁處著手聆訊前,完成正在進行或建議的調查行動。

再進一步,競委會可以介入參與違反競爭行為守則有關的私人訴訟。程序是當原訟法庭或審裁處在處理已經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或審裁處可主動或應一方的申請,將該項指稱的違反轉介競委會,以根據競爭條例作出調查。當案件已經轉介之後,法律程序會予以擱置以待調查完成。

理論上競委會的介入可以增加與訟雙方承擔的費用,亦可以因為提供了專業的調查工作,節省了最終的訴訟時間,省回金錢。公眾的擔憂,反而是政府會否因為大企業的政治壓力,藉介入事件阻礙私人訴訟的權利。在這一點而言,法庭有負責批准的角色,若法庭認為不必要而不批准競委會介入,這一故意阻延的情況,便不會出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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