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競爭法草案〉的諮詢過程最引起公眾討論及質疑的,是法例中有大量的豁免及豁除情況,雖然在外國的同類法例之中,亦有相似的情況,但依然難免引起爭論,包括法例不適用於政府本身,也不適用於法定團體或其活動,理由是公營部門的活動主要屬非經濟性質。

簡而言之,下列情況可獲豁免或豁除(Exemptions and Exclusions):

(一) 基於經濟效益理由對協議給予豁免(Economic Benefit)

(二) 基於公眾利益理由對企業給予豁免(Public Interest)

(三) 符合普遍利益的(Service of Economic Interest)

(四) 公共政策理由(Public Policy)

(五) 法例對政府或法定機構(Statutory Bodies)並不適用

整個豁免或豁除制度背後的理念,是在能夠清楚證明能提經濟效益或達到其他社會或公共政策目標時,法例才給予豁免或豁除。第一項建議是關於經濟效益。競爭事務委員會如信納某特定類別的協議屬豁除協議,可就該類別的協議發出集體豁免令(Block exemption order),這是針對第一類行為守則而作的豁免(有關妨礙、限制或扭曲競爭的協議)。

這裡有必要先指出,歐盟的法例亦有類似條款,但加入條件,條件是豁免最終是能令到消費者受益的,而香港的法例則沒有這一條件的附加。這其實不合情理,若然豁免能增加商人在經貿之中的經濟效益,而這些效益卻是只由商人取得,代表公眾利益所在的法例及依法辦事的競委會,理論上是不應支持的。相信競委會會在制定指引(Guidelines)時,會將有關的情況及條件具體弄清楚。

所謂屬豁除協議,是協議產生的經濟效益會大於對競爭做成的損害。如協議一方認為如是,就可向委員會提出申請。

再進一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信納有異常特殊而且具有強力的公共政策理由,則某類行為就算是法例所規管的第一類及第二類行為手則,特首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將協議加以豁免,豁免令則可以附加條件或規限。法例沒有清楚說明特首應在甚麼情況下行使豁免權,這畢竟是特殊情況的權力。國外的經驗,是在金融危機時銀行之間的收購協議。

特首還可以因為避免牴觸國際義務(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而作出豁免,這關乎〈基本法〉中所提述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或臨時協議或國際安排。

前述法例不會適用於政府或法定機構,這在外國亦有近似情況,包括的法定或政府服務指交通、水務、電力供應或郵政服務等。諮詢文件提及的理由,是在香港公營部門提供的服務相對較少之故,這其實是難以令人信服的理由。當政府提供非商業性的服務之時,豁免是應該的,但當政府亦從事商業活動之時,豁免競爭的理據就顯得薄弱(例如未來的高鐵服務)。

這裏也補充一點。在外國決定或提出豁免是由相關的政府部門首長主導,但在香港的設計,則是由行政長官大權獨攬,明顯會欠缺行政上的制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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