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這裏先再簡單重覆一下〈競爭條例草案〉之內引入三類受限制的協定,分別是(一)禁止反競爭的協議,(二)禁止濫用市場權勢的協議,(三)是有關合併的規則。這是歐美反壟斷立法皆必然有所針對的協議類別。就第一類別而言,我們還有更詳細的地方需要留意。
依據協議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協議可以區分為橫向協議(Horizontal Agreement)及縱向協議(Vertical
Agreement)。橫向是指同一市場競爭者之間的協議,是指競爭者之間的共謀行為,當這行為出現之時,市場就失去競爭的作用。縱向協議存在於不同經濟階段的企業訂立的協定,即買方與賣方的協定。例如鋼材獲棉花供應商與買家之間的協議。
各國的競爭法律制度對這兩類協議都有一定限制。香港競爭法的公眾諮詢文件卻認為,除非供應商有強大市場力量,否則無法限制競爭對手進入市場,諮詢文件因而建議不把縱向協議納入禁止反競爭協議的範圍,而從濫用強大市場力量的範疇處理這類協議。這個說法有不清楚的地方,但可以理解為法例對縱向協議並不是全無限制。
一般而言,在國際上對縱向協議的限制,視乎市場情況,如果一個縱向協議訂定雙方是處於一個幾乎沒有競爭的市場上,這個協議會有嚴重損害競爭的後果,必須有所制約,反之若然市場是處於有效競爭的境況,則協議會有積極鼓勵進入市場的作用。
所謂縱向限制性協議的主要內容,通常指下列類別:
(一) 排他性銷售;指銷售商在市場上存在競爭者的情況下,要求生產商銷售只供應自己一家企業產品。
(二) 排他性購買;指生產商在市場上存有競爭者的情況下,要求銷售商只銷售自己一家的商品或服務。
(三) 歧視性價格折扣;供應商給予交易對手不同的批發價。
(四) 轉售價格限制;供應商對批發商售時的價格作限制性規定,如固定最高或最低價格。
(五) 轉售其他限制;如特定銷售方式,例如售前服務、售後服務,或銷售地域的限制。
在歐盟的法例規管之下,縱向協議在特定的情況下可獲全面的豁免限制,原則是有關的協議能增加協議雙方面的經濟運作效率,最終的結果是有利於消費者的利益。這情況下有一定假設,就是供應商(supplier)並不佔有市場的30%或以上。30%到50%是灰色地帶,假定沒有問題的情況不存在。50%以上,則歐盟的競爭委員會有權不引用法例的豁免。
香港的競爭法諮詢文件建議倣傚歐盟的制度,但具體情況如何,有待將來的競委會以指引(Guidelines)的形式具體處理具體的問題。我們要留意草案只是原則性立法,當中包括要限制「分享市場或供應來源」的協議(第一行為守則);另有「以損害消費者的方式、限制生產、市場或技術的發展」(第二行為守則)。這些定義寬闊的法律條文,為未來的「規管指引」留下大量的空間,讓競爭事務委員會以行政指令的方式處理。
明顯的疑問,是法例為何不簡單引入歐盟的相關規例,加以改良為本地所適用?大概未來的競委會正會如此工作,只是現時不願為立法工作,加添不必要的反對聲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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