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本文略為離開本欄的專題少許,談一件反映普通法重要原則的案件。其實包括經濟法律在內,司法的程序公義(procedural
justice)與實體法律同樣重要,所以介紹公義原則並不是離題。本案件反映是緘默權(right of silence)與公開公義(open
justice)在審訊案件之時的重要性。
香港特別行政區V梁偉雄 [2007] 1 HKC481
上訴人梁先生被控與其他人串謀販賣氫溴化物(冰)的毒品。8包毒品在其他人身上於出入機場時搜到。本案唯一針對梁先生是另一串謀者蔡先生的證供,連同一份記錄顯示二人曾經在一個月中通電話84次之多。蔡先生已經認罪。
蔡先生作供指稱梁先生告訴他需要設法找人帶兩公斤的冰到關島。梁先生則解釋電話是蔡先生托他找尋工作,一些電話是安排社交聚會,他亦在幫蔡找尋一家合適的修理汽車公司。
梁先生被捕時保持緘默,沒有說話。他被定罪並提出上訴,指法官審案時出了錯誤。法官在結案時告訴陪審團,如果他們拒絕了蔡先生的證供,他們仍須考慮其它針對梁先生的證據。被告(梁)亦投訴法官沒有引導陪審團,解釋給陪審團知道他們不能因為被告被捕時行使緘默權而因此對被告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adverse
inference)。
還有一點,法官經由第三者解答了陪審團兩個問題,在事後始告訴法庭(控辯雙方)。
上訴庭接受被告的上訴,下令案件要重審。
首先,若陪審團拒絕了蔡的證供,其它證據只為印証證蔡的證供而存在;例如梁的證供,他們曾多次通話等,本身無多大價值獨力証證明什麼,所以法官的引導是錯的。
在刑事調查過程中,疑犯有權保持緘默,什麼話都不說,這是人所共知,但這原則的體現,則不是人人明白。亦所以法官有責任提醒陪審員不應因為被告不說話而有任何不利於被告的推測。在這件案中尤為明顯,因為法官已經分析給陪審團知並無其它足以證明犯罪的證據可以引用。
最重要的,是任何法官與陪審員之間的溝通應在法庭之中公開進行,因而控辯雙方皆知道陪審團問了什麼問題,法官給了什麼答案,這是所謂公開司法公義最重要的組成部份。本案上訴庭法官用了大量篇幅在判詞中重申以及解釋這一項原則,這亦是案件被下令重審的最重要要點所在。前述兩點雖然亦是錯誤,但其中單一一點未必可以足夠推翻原審的判決,但最後一點便足以構成案件要重審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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