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律聆訊並非審訊

文/黃覺岸

無論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或是負責保險監管的機構,或是金管局,都擁有一些調查權及監管權,在行使這些權力之時往往會進行一些聆訊的程序,在這些程序的進行過程之中,監管機構扮演了一定的司法聆訊角色,但聆訊的過程不依法庭的程序,在一些取證的原則上是否應與法庭一樣嚴格?下面的案例法庭要面對這個問題。

X V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2012] 5 HKC 313

X為一間依據「銀行法例」之下獲發牌照的金融機構,但亦同時在證監會獲登記的中介人機構,兩個機構之間的安排,X的活動基本上由金管局負責監察,金管局調查X任何違反由證監會發出的守則,指引或規條,而證監會則會決定是否懲罰或檢控有關的行為,這是指違反守則、指引或規條等不檢點(Misconduct)行為。

 由於有一客戶作出投訴,金管局對X作出調查,最後將調查的結果交給證監會。證監會作了進一步的調查,最後發了一封信給X,通知X證監會準備對X採取紀律行動(停牌、罰款之類),並邀請X對有關指控作出申辯(representations),解釋為何不應該被懲罰。信件附帶了一些文件支持證監會為作出要懲處X的建議。

X於是要求證監會提供更多的文件,包括:

(一) 金管局轉介案件去證監會的文件。

(二) 證監會尚未提供,所有有關金管局的調查結果及相關文件。

(三) 所有金管局與證監會之間就此案有關的書信往來。

證監會拒絕提供文件,X於是申請司法覆核要求取得這些文件,理由是依法X有權獲得公平的聆訊(a fair hearing)。在案件開始之後,證監會進一步提供了一些文件,並指再進一步提供文件會影響證監會的正常檢控工作。

結果是法庭拒絕了X的司法覆核申請,理由如下:

(一) 甚麼是公平合理(fair or reasonable)決定於情況及事件的整體性,並不能抽象化。甚麼是公平聆訊或有合理機會表達意見(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be heard)要以整個紀律聆訊過程考慮。

(二) 按「證券及期貨條例」,證監會扮演雙重角色,同時是檢控者也是裁決者。因為將證監會的角色類比為法官是錯誤的,因為普通法的法官是不會同時去檢控的。

(三) 證監會不應在信件所列出的證據及理由中迷失超出其範圍。(stray beyond)在這範圍之內,很難明白金管局作出對X作出負面評價(adverse view)會影響獲得公平聆訊的機會。(所以有必要公開證監與金管之間的文件來往。)

(四) 檢視了紀律過程之後,法庭不認為金管局的意見(正面或負面)對聆訊的結果有影響(have a bearing on the outcome)。

(五) 法庭在司法覆核中的功能並不是去監理(micro-manage)證監會在紀律行動中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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