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延誤11年有可能


文/黃覺岸

民事訴訟不同於刑事,一般而言有年期的限制,3年到6年不等,但這是指提出訴訟的時效,訴訟已經開始,雙方正在對壘,訴訟要進行多久,只要間常還有來往行動,就沒有時間上的限制,亦由於案情簡繁的不同,也不大可能有法律上的限制。

當一方故意延誤之時,另一方當然可以要求法庭終止案件,只要有理據指出對方故意延誤濫用司法程序便可以。亦有一種情況,是本來有權終止的一方不欲「去惹正在睡覺的狗」(西諺:let sleeping dogs lie),即是也不想引起對方重新啟動訴訟,延誤因而是雙方皆有責任,事後也就不應指控對方濫用程序。

China Nonferrous Metals V South East Asia Investment [2012] 5HKC122

答辯人是間公司及其董事。申請剔除原告人在2001年的一項訴訟,這與一項債務有關。在2002年原告人曾經申請簡易程序裁決但原告人後來清盤,原告人變成破產管理人。訴訟於是停頓下來。2004年原告人通知法庭有意繼續案件,但在2007年改為向第一答辯人申索,於是2001年的行動停頓下來。到2011年破產管理人發覺董事有錢而第一答辯人(公司)無資產可供索償,於是同法庭申請重開原來2001年案件繼續。

法庭在本案只是要裁定是接受答辯人申請剔除(dismiss)原告人的續案申請,並不關乎訴訟誰勝誰負的問題。結果是法庭拒絕答辯人的申請。這只是有關程序的法律問題,但其原則亦是有趣及有參考性的。

(一) 按法例的授權,香港法院剔除延誤案件的基本責任,是要保證有關的民事爭議有公正的解決結果,並要照應與訟各方的重要權益。因此,剔除(striking out)只應在直接明顯應剔除的情況下使用。

(二) 法庭不鼓勵一刀切劃分地處理延誤及濫權。法庭應搞清楚指控濫用程序的情況,並考慮眾多因素,包括各方的行為,他們協助法庭的責任,公平裁決能否達到,司法公義是否因提出而不符合。法庭應在有需要時行使酌情權力。

(三) 案情中有超乎尋常及不被原諒的延誤、錯誤。這是濫用程序的一個好例子。

(四) 但對被告人的不公平與一個公平裁判之間需要有所平衡。舉證受到不公平對待的責任是在被告人一方,並能顯公平裁決的聆訊已經不再可能。本案的董事作為重要答辯證人還在,所有文件亦還完整。任何因為延誤而會對辯方構成不公平(prejudice)的原因,並不因延誤而出現。

(五) 一直以來,辯方皆可自由採取行動終止2001年的訴訟,例如申請簡易程序令,或任何有關訴訟應如何進行的指令(direction)。若曾經申請某些程序的令而破產管理人無法符合,案件早可終止。答辯人在11年後始申請剔除案件,是明顯地滿足於「不去惹正在睡覺的狗」的態度。所以,這不是一件適合於行使剔除案件這一法律程序權力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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