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星期文章已經介紹《競爭條例》下的第一行為守則已經進行為期2個月的諮詢,由於時間短而守則並不具備正式法律效力,相信諮詢只是官樣文章,守則會無異議被採納。對於本欄讀者而言,守則之中所反映的不外是本欄所介紹大量案例的反映,但依然有統合為一份文件以供各界參考討論之用,而且是一份有關反競爭觀念很好的「筆記」。
第一行為守則的要素是禁止任何協議,經協調的做法或經業務實體組織的決定,其目的或效果,是妨礙、限制或扭曲在港的競爭。有這作用時,則任何業務實體不得訂立或執行該協議,或經協調做(concerted action)執行該協議。
有一些特點須留意,第一行為守則不只適用互相競爭的企業之間的協議和安排,即使作出協議和安排的各方之間沒有競爭關係,但只要有關協議和安排具有損害在香港的競爭之目的或效果,第一行為守則亦適用。
這是說明根據條例第8條,即使涉案行為是在香港境外發生,或涉及有關行為的任何一方身處境外,第一行為守則依然適用。第一及第二行為守則並不是互相排拒,是可以同時適用於同一事件。舉例而言,如有行為以合約形式進行,而該合約的條款又構成濫用相當程度的市場權勢,則第一、二守則會同時適用。
守則中的術語被詳盡界定,文件並以虛構示例作說明,這包括何謂業務實體、何謂協議、何謂經協調做法。還有甚麼是業務實體組織。
何謂業務實體(undertaking),是指任何從事經濟活動的實體,包括自然人、個別公司、公司集團、合夥,及以獨資形式營運的個人、合作社、社團、商會、行業協會及非牟利組織。關鍵問題只是有關實體有否從事經濟活動。
當然,如果有關行為涉及兩個或以上的實體均屬於同一個業務實體,則守則並不適用。何謂單一經濟個體?這與我們理解的法人概念有所不同,諮詢文件指競委會在理解這一概念之時,不會被「公司條例」或其它法例中對「公司」或「公司集團」的定義所侷限。
如果A實體對B實體的商業政策施加決定性的影響力,則A與B很可能被視為單一實體。另外,代理人是否被視為獨立的業務實體,取決於「代理」協議的經濟實況。如果代理人代理工作時不承擔任何風險,或只承擔微不足道的風險,則可視為真實的代理人,並因而被視為與委託人屬同一業務實體。反之,代理人承擔的風險越大,則越有可能被視為單一的獨立業務實體。
虛構例子:一間音響設備製造商透過網站及零售店向消費者銷售產品。零售商的代理合約規定售價,而且必須銷售產品的廣告成本、送貨服務安裝的成本,對客戶負上產品法律責任的風險、顧客最終不付款的風險、承擔未售出貨品損失的風險、退貨的風險及盜竊損失風險等。
這一零售店應被視為獨立個體,因而零售商與製造商之間的協議是兩個業務實體之間的協議,受到第一行為守則的規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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