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握手」(Golden Hand Shake)指商界高層離職時與僱主之間的協議,這協議得到的補償利益會遠較一般僱員離職時為高,但基本上合理及合乎合約法的原則。梁振英身為DTZ董事亦是股東之一,出售股權及簽立協議承諾不作競爭(non-competition clause),這類協議基本上為「金握手」協議,但由於梁之後成為香港特首,事件涉及的法律及政治問題較為複雜。
由於政治上時間的敏感,政客一致近乎為梁振英定罪;但法律歸法律,以暫時得到的資料作分析,梁振英在事件中的法律問題可能還有追究的空間,但無致命的錯誤。
首先,我們要分清楚法律與道德是不同的,道德上梁振英似是出賣了DTZ其他股東,那不涉及法律,若深究法律,我們需再分民事或是刑事責問題。民事上,梁振英可能有違反其他董事的信託行為(breach of trust),那有待其他人是否準備追究,由於是民事,不關乎公眾利益。刑事方面,包括不少前廉署人員很輕率地指梁振英「可能」違反了<防止賄賂條例>中第9條,指代理人的貪污交易問題。
「可能」是一個保護性強調誤導字眼,筆者也看不到有清楚而專業的分析。筆者自己的分析,是梁振英的行為不符這一條。
第9條指代理人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索取利益,而收利益的回報是就主事人(principal,指公司或僱主)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作出優待或虧待。梁振英的協議,並不直接涉及DTZ的業務,而是個人利益的安排,故不是第9條所針對的行為。
簡單一些說,第9條的作用,是針對僱員私下收取回佣,影響了僱主的利益。民事行為中指的是秘密利益(secret profit),但刑事所針對的行為窄很多,只針對僱主所不知情的回佣問題。梁振英協議總的來說可能有法律問題,但不應歸入第9條所針對的行為。
但這是否說梁振英的行為合法?自然也不是,只是應不關乎防止賄賂條例而已。其他多方面在法律上他有問題;作為公司的董事他曾否在DTZ的董事會議上申報利益?無論是破產管理者或是DTZ後來的擁有者或現時的擁有者,皆可以追究他違反董事責任(breach of director’s duty),那麼他就有責任將所得歸還給公司的股東。
投術上,梁振英所簽的協議是在DTZ董事會議決定賣盤給UGL之後近一個月,梁並在協議之上手寫加上自己的服務(不涉利益衝突)的條款,足見他心思細密,早有意圖迴避利益衝突的問題。違反董事責任源於違反信託責任(breach of trust)的普通法,而衡平法(equity)的原則是法例不保護自己不乾淨(not with clean hands)的人,更會審視事實而非技術問題。有新的報道DTZ之前拒絕了另一出價更高的買家,除非梁振英及其他董事能提出合理理由解釋決定是精明的(prudent),否則違反信託的情況明顯。
另一方面,梁振英說曾經委託會計師研究認為不用交稅,這也是語言偽術,因為他沒有解釋他有否違反了澳洲的稅務法例。梁與UGL的協議是在澳洲簽署,整件事件既受香港的法律管轄也受澳洲的法律管轄,澳洲當局若然追究他各類法律問題,他的尷尬還未有完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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