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本欄只談經濟法律,但不妨就時事的發生介紹一下何謂人身保護令(Habeas
Corpus),特別是上星期學運領袖黃之鋒被警方無理扣押不合理的長時間,結果律師成功為他申請人身保護令使他得以釋放。人身保護令源於中世紀的英國,其實也與經濟問題有關,因為貴族會扣押欠錢的窮人,而令人失去自由,英國皇帝享利二世在十二世紀當英格蘭王時便簽發了類似的手令,倘有人被貴族法庭所扣押,英王發出手令,將受押者交予皇室法庭審理是否有權繼續扣押。
直到1679年,英國正式通過人身保護法(Habeas Corpus
Act),定下法令的細則,從而沿用到今天。在有人權公約及相關法例出現之前,人身保護令被英國法官視為最有效保護人權的武器,不單因為此令可針對政府,亦因其可針對私人。在1771年,英國政府廢除奴隸制度之時便對被扣押的奴隸發出人身保護令,並下令釋放。
國父孫中山先生亦曾經在倫敦被滿
清的大使館拘押,他的英國朋友就是藉向英國法庭申請人身保護令將他成功營救。此令亦變為為政治被迫害者提供保護的有力工具,香港的黃之鋒事件,也屬於某一形式的政治迫害。
由於被政府拘留的人本身無法接觸律師或委託律師,他或她的家人,朋友或僱主皆可以為被扣押者申請此令。香港早年利用此令最多的正是非法入境者或其他被入境處扣押可能在短時間被解出境的人士,除政治難民以外也有過期居留的外僱等事例。
「Habent Corporis」這兩個字是拉丁文,意思是要擁有某人的人身(Have the
body),是將某人移送法院的令狀,由法院調查及裁決有關當局將其拘禁是否合法。這令狀不等同上訴,亦不可以利用作為針對上訴法律程序的攻擊手段。換言之,黃之鋒的案件本身是否涉及非法集結是末有任何定論的,法庭只因為他被扣押的時間過長不合理所以下令要釋放。
其它獲釋的事例包括:基於非法取得的證據而構成的判決(下級法院);律師的有效幫助遭到否決,由不當之陪審團做成判決;用於民事則可用以挑戰個人對兒童的監護權或被宣告無行為能力之個人的收容。
由於是普通法源於英國,在美國、澳洲、加拿大皆有此法令。前英聯邦國家如馬來西亞、新西蘭、巴基斯坦、愛爾蘭等皆有此法。法國、德國及意大利雖為大陸法系國家,亦具備了類似法例。
話雖如此,在緊急時期,法庭的法令亦可以被放棄,例如在美國南北戰爭時期,民事法例被軍法代替,人身保護令被放在一旁。在美國的反恐運作之中,該令亦發生不了作用。由於政治形勢的緊張,香港近期有更多追求民主的人被捕及被檢控,人權出現危機,若然香港進入緊急狀態,這類有關人權的法律還是否受到尊重,是難以保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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