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一個人去世而又沒有遺囑,其人的遺產管理就出現很複雜的問題,包括一些去世者生前有親密關係需要去世者供養的人,據一條《財產繼承(供養遺囑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可以有權申請從去世者的遺產中取得經濟給養(financial provision)。這對去世者生前的親密伴侶最為重要。
但這申請經濟給養的權益本身可能是對申請人以外的人,例如其子女有益,而當申請人自己也過世之時,這一權益是否可以由受益的子女繼承?下面的案例說明基本上是不可以的。
Chan Siu Man V Lam Jenny & Anor [2012] 4HKC445
在2006年9月,一位林先生過世,並無遺囑。林先生與第一任已離婚的太太有4名子女,他們已在1993年離婚。1988年申請人開始與林先生同居。申請人申請經濟給養,聲稱林先生在88年已經與第一任妻子分開,在88年9月,他們進行了一次傳統中國婚姻的儀式(a traditional Chinese wedding ceremony)之後生了兩名子女,女兒叫Rebecca。
申請人稱她已經為林先生家庭其他人完全接受,亦為林先生的朋友及同事所熟知。申請人亦稱她對林先生的事業甚有貢獻,而兩名子女一直由林先生供養直到他離世。
在林先生去世的2006年,林的家人停止提供經濟給養給申請人及兩名子女。申請人於是按條例(第481章)第三條申請合理供養。
在2012年,申請人亦過世,她的遺囑委任Rebecca為她的遺產執行人。本案面對的是答辯人(林的第一婚生子女)申請撤銷供養的申請,理由是法律行動應隨申請人的離世而終止。法庭同意,亦同時拒絕了Rebecca申請供養的延續令(carry on order)。
(一)法例的原意是當去世者的遺囑及法例安排未能令申請人有合理經濟給養。法庭有權就個別情況下令從遺產中作定期性的付款,或一筆過撥款,或物業轉移給予申請人。
(二)可供申請者由法例規限,第三條一段,申請人必須比去世者活得時間長(must survived the deceased)。另申請的經濟給養要合理。
(三)合理的因素包括了連串客觀考慮因素。包括:
a. 申請人的財政情況及需要,平衡於其他遺產受益人的需要;
b. 財產的性質及大小;
c. 申請人及其他人的行為(conduct);
d. 其他法庭認為應考慮認為相關的情況。
(四)綜合考慮法例內所規定,申請人只是有申請人的身份資格(locus standi),申請人並無法定的權益或是申索的權益(statutory right of enforceable claim)。
(五)申請權或任何可被執行的權益,隨申請人的去世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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