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黃覺岸
房屋(House)指的是什麼?這個問題很常識,但法律不是常識而是法官下的定義。這些定義應當也是很常識,但有時也甚有創意,令人意想不到。不單一般人意想不到,律師法官以至上訴庭的法官也可以意想不到。最終以終審法庭5名法官之中的多數作決定。
Fully Profit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 FACV 17/2012)
原告人為發展商,擁有九龍城南角道五個地段,這五個地段皆經同一式樣的政府地契在1950年代批出。每一地契藉由一有侷限性的契諾(Restrictive
covenant),列明擁有地契者不可以建多於一間屋在地契範圍之內。當地契批出之時,每一地段已經建有一中式房屋(Chinese type house)
原告人準備將5間房屋重建為一幢26層高的大廈,地下為商店。地政署署長認為重建計劃會違反地契,因為26層高的大廈並非一間地契所指的房屋(House)當案件去到高院原訟庭之時,法定認同大廈不是一間屋,但若然是符合一間屋的定義,則沒有違反不多於一間屋的契諾。原訴人上訴到高院的上訴庭,三位法官以二比一之數支持上訴,法律理解是:
(一) 一間屋的意思要以整體情況(context)考慮。所以定義具有流動性(fluidity)。房屋可以是一堆單位(a block of
flats)的總和。一堆單位而有一共同出入口在很多案例之中被視為一屋(a house)。
(二) 有關的契諾只為防止過擠(outs-
crowdedness)的情況。這契的總建築物限制(buildings)是20,如果一個建築物可以包括,只要能裝載(accomodate)多大也沒有問題。
(三) 立法意圖並不是指房屋等同建築物,或一堆單位(a block of flats)
(四)
就算在1952年,多層大廈的出現,不論是商廈還是住宅,皆在全世界的大城市出現,政府與大地主皆應已經預計有一天多層大廈會在香港出現,1952年時建築物只有數層高)法庭不會在地契的字眼上花費時間研究。
政府上訴到終審庭,結果是終審庭推翻了上訴庭的決定。現實的後果是何謂一間房屋(House)始終無法有清楚的定義,發展商無法預計可以在土地上建什麼房屋,政府可以隨情況要求大筆的補地價金錢。終審庭的法律觀點如下:
(一) 企圖找尋何謂一間屋的統一定義(a free- standing meaning)是無可能的。
(二) 房屋這字眼有極大的流動性,不同情況有不同的解釋,找尋其定義應在使用這字的語境(context)中找尋。
(三) 在本案的特有事實之中,何謂房屋應參考訂立政府地契之時的情況。
(四) 當立約之時,五個地段已經各有一中式房屋建立(Chinese type
house),在這樣的整體情況之下,房屋一定是指已經存在房屋的式樣。亦即是中式房屋而不是指多層商樓大廈。
這案已了結,但問題還是很多,例如若然立契之時土地上根本未有建築物,又或是所建的是西式建築物,裁決是否就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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