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本欄少談婚姻案例,因為不屬經濟法律範疇,只是離婚面臨夫妻之間財產分配問題,對中產而言同樣是經濟一大要小心處理的問題,下面一件案例有使用的知識性,所以特別介紹。
這是一件離婚案,婚姻期只有六年半,未有子女。男方已是五十出頭,比女方大十多歲,女方尚未足四十歲,婚前兩人在倫敦的一間大保險公司為同事,二人皆是專業人才並有成功的事業。初審之時將婚姻資產(Matrimonial Estate)的39%判歸女方,餘下的61%歸男方。所謂婚姻資產指婚姻其間所獲得的資產,與婚前資產分開計算。
EJB V CJB [2012] 2HKC471
法官更下令出售婚姻的物業,夫妻兩人皆作出上訴,女方指得到的太少,不符法律上的均等原則(principle of equality),而男方則指法官並未正確地評估妻子的需要。原審法官認為男方已經有有限的工作生命(Working life),而女方基於壓力不宜在港工作,但壓力過後應可以重投工作。
案件去到上訴庭。結果是上訴庭撤銷了兩方面的上訴,但在訟費及財產計算一些地方則接受了上訴。法律觀點的重申無疑是最具知識性的。
(一) 法律已經發展得很清楚,法官在處理有關婚姻的附屬濟助(Ancillary Relief)之時首要工作是為雙方的需要(Needs)作出安排,特別是房屋需要及可能的範圍內一定水平的財務安全(financial securities)。只有在大家的需要得到照顧而還有餘額的情況下,法庭才會考慮平均分取原則(Sharing Principle),這原則以一人一半作體現。
(二) 在處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法官依《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中的授權享有大程度的酌情權。但法例只有指示而沒有程序或層次高下的條文。
(三) 法官並無特別研究兩方的財產餘額,但有考慮雙方的需要才作出脫離平均分取原則的決定。但就算法官有這樣研究,結果也一樣,因為他一直有留意到法例所隱含的責任,就是一個公平的安排(a fair solution)。
(四) 法官有充份考慮所有基於需要的因素。
(五) 婚姻期應包括婚前同居而無縫地(seamlessly)帶入婚姻的一段時間,這是已經清楚的原則。
(六) 女方爭辯認為在分居之後婚姻還延續了9個月的時間,大家都在挽救這段婚姻。這一點應被拒絕,因為女方申請離婚的準則是婚姻已經不可挽回(irretrievable breakdown of marriage),法庭只計算類似事實上的婚姻(de facto married state)關係而非情緒上尚未能分離的時間。
(七) 是由法官去評估雙方的需要,包括生活水平、有關的情況及妻子所需的財政支援。並無證據顯示法官的評估脫離現實。
(八) 婚居的物業就算是婚前已購入亦會視為婚姻的物業(Matrimonial Property),但非絕對,若然有例外情況例如婚期太短,法官可另作決定。
(九) 離婚雙方皆有責任努力達成協議而非等法官決定。本案男方並不提出協議,直到出庭時刻,而協議亦缺少對女方的補償。女方比較積極及有建設性,亦合理地拒絕男方的建議。所以應多得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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