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黃覺岸

律師在有利益衝突的情況不能代表顧客,這是專業的要求所在,但具體的情況下何謂利益衝突?情況是否出現衝突?往往皆有爭議,不能一概而論。

〈香港律師專業操守指引〉(Solicitors Guide to Professional Conduct)第七條,針對律師與顧客之間的利益衝突,說律師在自己的利益與顧客的利益之間有衝突之時,不可以代表顧客。第十條則說律師不能代表顧客出庭發言(act as an advocate),若然情況是他或是他律師行的成員在案件中須出庭作證人(Witness),除非作證的內容純屬形式。

下面一件案表面上的確有利益衝突,律師父親代表女兒在遺產案的爭議之中,自己亦有可能需要出庭作證人,但法庭寬鬆處理了事件。

Au Leung Shuet Hung & ORS V Au Wing Lun [2012] HKC392

本案涉及一位歐姓地產商人的遺產處理,孫女Sarah Au 申請由遺產之中撥款支付她到英國留學的費用。她由第一答辯人,亦是她的父親,作為代表律師,第二答辯人為一律師行,父親在這律師行執業。原告人為其他遺產的受益人,申請要求阻止由孫女的父親出任代表律師,因為有利益衝突令到在地方法院的聆訊可能不公平。法律上的理據正是上述第七條及第十條。原訴的申請指第一答辯人在案件中有個人利益,亦需出任證人,所以第二答辯人亦不可以再代表孫女處理這一案件。

法庭(高院原訟庭)撤銷了這一申請,解釋案件之中父親代表女兒不涉及律師與顧客的利益衝突,律師行亦不會觸犯專業守則,因為出庭的並不是作為律師的父親,而是外判的大律師:

(一) 若然顧客得到被通知的同意(Informed Consent),或有知識了解(in the knowledge)到出庭者與顧客有可能有利益衝突的具體情況,而同意出庭的律師作代表,律師是可以繼續代表的。

(二) 孫女完全清楚知道有關她與父親的利益可以有衝突的指稱。她肯定她希望父親作代表律師,在這情況下,法庭必須接納她的選擇。

(三) 若是她在地院的法律過程之中失利,她將不能以因為代表律師有利益衝突為由上訴,因為她是被完全提醒的。

(四) 原訴申請人希望地院的聆訊能公平公正地進行,以此為由申請阻止答辯人作法律代表,法庭無法認為在違反孫女意願的情況下,這是有足夠理據的事。

(五) 答辯人(父親作為律師及其律師行)表明孫女在出庭之時會由獨立的大律師作代表,在這一情況下,律師會的專業守則變成不適用,因為第一答辯人再不是出庭的律師(advocate),所以就算他當證人亦不會有問題,法庭不能隨便將守則的限制範圍加以擴大的。

-------------------
局勢持續演變
與您見證世界格局重塑
-------------------

🔔下載大紀元App 接收即時新聞通知:
🍎iOS:https://bit.ly/epochhkios
🤖Android:https://bit.ly/epochhkand

📰周末版實體報銷售點👇🏻
http://epochtimeshk.org/stor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