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與離婚,是兩回不同的事情,故在一國結婚而在另一國離婚,是完全可以的國際法,但可是不一定批准,尤其是當男女雙方的選擇不同之時,法庭便要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下面是一個典型的案件,法庭適當地作出了兩全其美的安排。

SA V SPH [2011] 6HKC 413

這是一個要求停止在港進行的離婚程序的申請,理由是離婚在德國進行是比在港更合適的法律平台(Forum non conveniens),申請人是男方,女方則認為在港離婚有司法利益(juridical advantage)。

男女皆為德國人。男方擁有一環球性生意,在港有業務。2006年男方在港設立公司,兩人在港於2005年結識。女方在港生活超過25年,亦有自己的公司。自2006年起在港同居,兩人皆有在港納稅,並在2008年在港結婚。男方的婚姻登記是經一公證人(notary)在德國柏林一婚姻法院登記。

這一段婚姻過得豐饒滿足,兩人環球旅遊打獵,有三分之二的時間不在香港。兩人並無子女。兩人在婚前有經德國經公證人簽署了訂婚協議(pre-nuptial agreement),這協議寫明婚姻的法律關係以德國法律為適用法律。

2010年雙方作了離婚協議,這協議對財產的安排及贍養費以供養女方及其父母作出安排。2010年10月,女方在港開始離婚程序,男方則在11月申請停止程序,並且12月在德國開始了離婚程序。

女方強力反對,認為在港的司法平台更為合適,否則她會在司法利益上蒙受不利(juridical disadvantage),這利益與兩份婚姻協議有關,若然協議經德國法院確認,她得到的財政補助會大受限制,對她大為不公平。

高院結果頒令停止離婚程序,但亦同時確認不會因而影響女方在港申請財政濟助(ancillary relief)的權利。理由為﹕

(一) 有關司法平台的適合性問題。兩人皆在港工作納稅,婚姻關係在港開始完結,女方清楚有權在港申請離婚程序。

(二) 但亦有很多有利於在德國進行司法程序的因素。兩人皆為德國人,在德國有物業,經常回去。其中與離婚有關的物業在德國,由誰取得最好由那裏的法庭決定。婚前協議與離婚協議皆以德文書寫並執行,有清楚條文寫下德國法律適用。協議的有效性有爭議,但還是德國法院更適合作裁決。

(三)司 法利益不利女方的問題,這是由於兩份協議若然有效而德國法院簡單地執行,女方得到的財政濟助會有可能大大受限制,這對女方不公平,這一點法庭同意。

(四) 幸好根據香港的《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授權香港的法庭可下財政濟助令(financial relief),不需理會婚姻是在何處進行。這是說若然德國法院提供給女方的贍養費不足夠,她可以回港問法庭再申請,法庭認為這制度可以提供適當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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