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一生之中大概會買一次人壽同多次不同的保險,故對保險經紀不會陌生。一般人多選擇大保險公司的經紀,會假設較有保障,亦自然假設了經紀是大公司的僱員,這樣似乎更為可靠,殊不知與大多數的專業人仕不同,甚而與多數的經紀行業不同,保險經紀是百份之一百的代理人身份,而非僱員身份。
小機構選擇沒有僱傭關係的合作形式不奇,但大如「保誠保險」這類大公司也是一樣,則令人奇怪,但為何如是則非本欄想討論的事情。
Leung Suk Fong(粱淑芳) v The Prudential Assurance Ltd[2001]5 HKC
在2008年6月,申索人被「保誠保險」聘(engaged)為代理人,合約之中有一條款,寫明雙方關係非僱員,亦無意圖理解會構成一僱傭合約。這份合約「保誠」在2010年4月終止。申索人則到「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索償欠薪,有薪年假及假期補償,依據者是她是僱員。仲裁處拒絕了她的申索,上訴到高院原訟庭被批准,但正審之時則申索失敗,法官重新審視了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的關係,這案件成為同類僱用者的參考例子。
高院法官的判詞重申了很多一般性的原則,談不上有何創意,奇怪的反而是既然如是,開始之時理應拒絕上訴的要求,但無論如何作為澄清固有法律概念,也有介紹的價值﹕
(一)
仲裁處的一般處理過程沒有出錯,亦正確地引用了法律。普通法案例的原則,除非有極不合理之處,上訴法庭不干預下級法庭在尋求事實過程之中的問題。(假設下列各點為真確)
(二) 公司並無制約代理人在甚麼時間、地點及如何工作(where, when,
how),亦不理申索人是否經常工作。申索人有絕對自由自行決定時間及工作地點,及找尋合適的顧客。無限制的工作關係否定了僱傭關係的存在。
(三) 申索人需開會,受訓及達成銷售目標,這些只關乎對工作質素的控制,不關乎僱傭關係。
(四)
申索人沒有固定月薪,只視乎能賣出多少保單,在一些月份她甚至沒有人工,反而需支付她的經理三百元以分擔秘書的費用。她需自付交通費用,若顧客退保,需負責公司曾經支付的醫檢費用,工作上的風險可說是完全自負。
(五) 公司沒有為申索人提供工作,這是不存在僱傭關係的要素。
(六) 公司提供辦事處,電腦等設施,只為方便予申索人及其他代理,公司不算是她工作場所。
(七) 在她的報稅表上,注明了她非僱員。公司為她供付退休金,是一中立因素,因為就算不是僱員也可以同樣供款。
(八) 申索人稱一直自視為僱員,但承認從未就沒有公眾假期及大假提出異議。在她完成的保險從業員課程之中,曾寫過她的關係只屬主事人與代理人的關係(principal
– agent Relationship)
(九) 保險行業的傳統,代理人不是僱員。
筆者個人對法官的法律分析不盡同意,認為是偏幫僱主的立場,但既成案例,對有意成為保險從業員的年青人,本案所顯示的事實,急於求職的年青人應特別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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