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公司為了決策的需要會召開特別會員大會,例如需委任罷免公司的董事,但在一些較小的公司,由於個別公司章則的安排,召開大會不一定可能,例如主要股東不出席令到會議不足法定人數等。在這些情況下,《公司條例》第114B條授權法院有下令公司召開會議的權力。
第114B條是這樣的﹕如因任何原因不能以某公司可召開會議的任何方式召開該公司的會議,或不能以章程細則或本條例所訂明的方式進行該公司的會議,則法院可主動或應公司的董事或成員的申請,命令該公司以法院認為適當的方式或召開及進行會議。具體如何應用這一權力,下面有一案例。
Forchielli v Valentina & ANOR [2011] 3HKC 215
原告與第一被告皆為第二被告(公司)的兩名股東,前者佔56%而後者佔44%。原告申請據114B條召開公司股東大會以便可以罷免第一被告的股東身份。原告稱這事屬必要,不單因為兩人有爭吵不能管理公司,更因公司的主要業務是為一個投資公司提供顧問服務,這間投資公司要脅要終止公司的生意,若然第一被告還是公司董事的情況繼續。
第一被告已經拒絕自動辭職,而他們的公司的章程細則訂明公司大會需有兩名會員出席始夠法定人數,所以若然第一被告拒絕出席大會,大會會變成不合法而無法召開。在這情況下,原告人要求法庭下令在少於兩名會員的情況下,公司可以召開會議。
由於原告人有56%股權,足以罷免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反對法庭的下令,理由是這公司的情況特殊,是類合夥人(quasi-partnership)的公司。
這裏先說明一下,在合夥人的法例之中,決策要所有合夥人一致同意,否則無效。在有不能解決的爭拗的情況時,並不是以股權的大小作大多數的決定,而需解散合夥人的公司重組另一合夥人公司,因為合夥人的關係是基於互信而不是資本的大小,大合夥人一樣不可以排除小合夥人參與合夥業務的權利。
本案的裁決,是批準了原告人的申請,即法庭下令公司須要召開大會。法律觀點如下﹕
(一) 若要取我命令,原告人證明無法召開會譏,這樣法庭可因而行使酌情權下令開會。
(二) 作為大股東,原告人有權按《公司條例》第157B條罷免被告人董事之職,若不開會則無法行使這一權力。被告人顯然不會合作。
(三) 需要有強力的證明,例如通常有寫下的協議,股東是以類合夥的形式運作,而小股東有權參與公司的業務及管理。
(四) 本案的情況只顯示股東之間有初步認識(initial
understanding)的公司應如何營運,並無顯示當大家有爭吵之時大股東不能運用權力罷免小股東出任董事之職。
(五) 若然結果是小股東的權益被不公平對待(unfairly
prejudiced),小股東還可以依賴其他的公司法條文討回公道。(例如上星期本欄介紹的168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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