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黃覺岸
陳志雲一案可說是峰迴路轉,由於政府一方的上訴,高院上訴庭結果推翻了原審法官認為陳志雲無罪的理據,但亦並非改判他有罪,而是指原審法官的理據沒有解釋清楚,需藉續審找尋更多的理據,以便重新決定陳志雲應該是有罪還是無罪。
這案的程序問題非常獨特,上訴庭甚而提醒辯方可用「合理辯解」作為抗辯理由,但當初沒有用,為公平計,可以在續審之時一併提出。由是觀之,只要原審法官在資料堆中尋找更多支持陳志雲理應無罪,用普通人明白看語言,是原審法官案判詞時功課做不好,理據寫得不清楚,所以判決被推翻,但續審由同一法官潘兆童處理,基於他先入為主被告叢培崑獲得再被判無罪的機會,還是相當之高的。
去年9月9日本欄也曾經介紹本案,筆者認為兩人被判無罪並不意外,因為證據實在太弱,而熟悉《防止賄賂條例》的律師林炳昌更直指廉署告錯案,應控以針對公共機構的第四條,而非針對私人機構未在事前得到僱主同意收取利益的第九條。筆者則認為第四條證明利益與回報之間的關係,要證明太困難。
第九條指代理人的貪污,當代理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之時,未經主事人(僱主)的准許收取或索取任何利益,作為他作出或不作出一些行為的代價,就是犯罪。
簡而言之,了解第九條的辯解對所有打工仔特別是工作帶來秘撈機會的打工仔尤為重要,第九條提供了三個有力的辯解(defense)理由。
(一)是「合法權限」,那是指有其它法律授權的情況下收取利益,例如警探的臥底工作,(二)是合理辯解(reasonable
excuse)這定義的自然很闊,法庭可以考慮一切認為對被告而言是合理的情況下,他應當被原諒。第(三)是主事人的「許可」(permission),這許可應有事前批准,或在未經事前許可已經接受利益(提供利率亦一樣)的情況下,在事後在合理及可能範圍之內盡早申請及給予。
陳志雲案的原審法官認為無線電視一直「默許」陳志雲的秘撈。上訴庭指默許不等同法例中的許可,所以以此為據的辯解不能成立。但同時指出兩被告有用「合理辯解」這理由,但原審法官只是作出簡短分析,未有列出有關證據於判詞之中,上訴庭不能不處理,發還區院續審。
單就常識而論,演藝界這類成了名後成名者利用名氣多掙「外快」錢的情況應是十分普遍,在各行各業也難免有這些情況。除非有關的主事人(principal)經常重申及命令禁止有關收取利益的行為,(政府就恆常藉通告提醒員工不可收取利益)否則就出現陳志雲所面對的「默許」情況。「默許」是否一重「准許」,筆者認為大有爭議的空間,法律是容許「隱含」(implied)情況下有法律效力的,而就算不同,「默許」下的收取利益,也應被視乎是一種「合理辯解」的抗辯理由。
回顧事件,陳志雲與無線高層關係不佳之時,無線就主動報案找他麻煩,之後要利用他之時,就案件未了結也請他回巢工作。廉政公署堅持上訴,也許是不甘被資本家利用作「教仔工具」的反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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