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面上看,我們會以為賣貨給客人的商戶擁有貨品的物權,現實上法律關係遠為複雜。例如某電台同時經營售賣數碼收音機,貨倉之內尚有大量存貨未售,電台清盤時這些收音機是否電台的資產?不一定,因為可能未付款與生產商,電台的角色可能只是代生產商賣收音機,不是已經先購貨再轉售。下面一件案例正好解釋貨品售賣過程中物權的複雜性。
Dragon Pearl Night Club Restaurant Ltd V Leung Wan Kee shipyard Ltd [2011] 3 HK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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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黃覺岸
被告人為造船商及賣船一方;原告人則為船的買家。在買賣的合約中並無條款寫明船的擁有權誰屬,而事實上在簽約之時船並未存在(未建成)付款的形式分七期(instalments),第六期支付之時須交船。合約之上有一條款,合約的風險由被告人承擔,這是說有例如火災或盜竊之時的風險(risk)由被告人負責,所以被告人須為船的安全購買保險。
其後雙方發生爭執,令到建船的工程沒有完成,其時四期款項已經支付。在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寫信給原告人,表明若不能收到第五期款項,將不會安排交船,並強調認為原告人已經違約,並追討賠償。
原告人於是入稟要求交船及追究錯誤扣留船隻(wrongful
detention)的損失。被告人則進行反控之程序。結果高院駁回申請交船的呈請,剔除部份判決;給予被告人提出抗辯的無條件許可。理由如下﹕
(一) 貨品的物權交付(pass)的時間是雙方意圖貨品交付的時間(intended it to
pass)。有關的時間由合約訂定的時間所推定(ascertained)。推斷過程應考慮一個合理的人在有關的背景情況下會作的合理決定。事前的談判及主觀的聲稱及約後的行為不應被考慮。
(二) 在沒有明示條款(express term)的情況下,物權(the
property)通常在賣方直到交付(delivery)給買方。舉證的責任在買方證明情況是已經交托(vested)物權給買方。
(三) 在本案中對合約的解構,物權(船隻)停留在被告人直到完工(completion)交付給原告人。
(四) 在另一方面而言,假設物權已經交付給買方。普通法及《貨品售賣條例》(第26章)給予被告人再出賣的權利(a right to
re-sell),而且有效將物權(title)轉移給新的買家。應有一隱含條款(implied
term)容許在買家違約情況下,船隻物權會回歸(revest)給被告人(賣家)。
(五) 進一步而言,假設物權已經交付給原告人,被告人尚未收到合約的全數金額,在這情況下,普通法容許被告人有留置權(lien)在貨品之上。
[留置權指類似扣留的權利,留置者並不擁有物權,但有權留著貨品直到欠款清付]
(六) 留置權包括買價但不包括損失賠償。
(七) 在有這權的人聲稱就算收到欠款亦不肯交付,或是因為其他理由不肯交付貨品之時,留置權會自動失去。
(八) 最後被告人並不是被否定擁有扣留船隻的權利。原告人其他損失的訴求若是基於被告人其他錯誤行為,還是可獲賠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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