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黃覺岸

本欄年初多次介紹何謂公職人員行為不檢的案例,這類案例源於普通法一古舊的罪行(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香港在這方面的案例發展相當豐富,可說到了自成一格的地步,亦可談這一概念還是在發展當中,需要由法官在不同的情況中加以解說,最簡單莫如何謂公職人員,可以大有學問。

一般人的理解,公職人員指打政府工的人,這當然是對的,但其實亦包括任何非政府僱員但行使了公權力的人,例如議員,而政府僱員要犯這罪行,則只限在行使要對公眾負責,會影響公眾利益的權力之時,並不是所有行為不檢都可以以此罪論定,行為不檢而涉及其他罪行,則當別論,當中的分別細微但重要,下面是一個事件簡單但極為活生生的例子。

HKSAR V Wong Lin Kay(黃連基)[2011]2HKC 409

黃先生受聘於漁農署為司機,在事發之時間他負責駕車接載署方的工作人員到不同的地方工作,他的工作只是駕駛車輛,沒有其他工作。

黃先生先前曾經因為飲酒後駕駛的罪名被定罪停牌六個月,控方指他隱藏有關的罪名不告訴漁農處。他因為在停牌期間駕駛罪名成立而判囚6個月,同時亦因公職人員行為不檢罪而被判入獄15個月。他為兩罪名上訴。

高院原訟庭維持他因停牌期間駕駛需入獄6個月的判刑,但准許他就公職人員行為不檢的定罪的上訴。法官認為,由於普通法的長久歷史,成立法例中對何謂公職或公職人員的定義在引申到罪行中並沒有大效用。法官麥馬漢Mcmahon丁認為,在普通法的刑罪中的公職人員需有信托身份(a position of trust),或負上一些責任,依法行使一些權力而行使之時影響到公眾行益。

在本案中並無足夠證據指出被告人影響了公眾利益,司機的身份並無行政權力,亦不具指摘他人違反公眾利益的角色。

案件尚有下文,律政司就這一個法律觀點直接上訴到終審法院以求有一清楚的界定。終院法官的意見相差不遠,但更為詳盡。

常任法官李義認為,公職人員行為不檢的罪行,並非僅僅基於僱主與僱員關係,必須是公職人員為公眾利益而行使其權力的職責所作出的不當行為,特徵是被告人倚仗其公職地位行使權力,酌情決定權或職權時存在濫用的情況,包括與公職有關的疏忽職守、不當使用權力和行為失當等。雖然是公共部門的僱員皆被稱為「公職人員」,但被指控的行為可能並不涉及任何濫用職權。

非常任法官苗禮治補充指出,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普通法罪行涉及違反直接向公眾負責的職責,而非向作為僱主的政府所負職責,所涉及的核心理念是濫用官方權力。該類人士可能會或不會由政府聘用,並且可能不會獲得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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