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例很多時在條例之後附加很多附件,有固定形式,這些附件都具法律效力,例如一些表格,其內容源於條例本身,若然其內容被理解為與法例有出入,是否可以被更改?一般人可能不敢更改法例中的表格,但若然更改者是法律專家,他認為法例的權威高於附件,將附件更改為更符合法例的原意,變成有道理。
下面案例的更改者是一名資深律師,準備轉業當大律師,但發覺法例的附件不適合他的情況,於是主動改之,亦引出他與大律師公會一場訴訟。
Clark v The Bar Council[2011]3HKC 382
按〈大律師(認訴資格及實習)規則〉,大律師在實習期間不能參與任何影響大律師實習(pupilage)的工作,律師正是其一,律師要當大律師除了需實習外,更要停止律師的工作。
上訴人準備在2011年1月1 日開始實習,並在這一日前停止他作為律師(合伙人)的身份。他向大律師公會申請符合實習資格(a certificate of
eligibility)的證明書,但發覺法例附件的表格並不合用,於是他改動了表格再提交,大律師公會的實習事宜小組拒絕接受他的表格,理由是表格已非認定表格(not
in prescribed form)。上訴人向大律師的執委會上訴,同時在1月6日提交新的申請表,這一新表被接受並在1月28日生效,但他的上訴則不被執委會接納。
上訴人於是據法例向高院上訴庭上訴。要求聆令他的實習期應由1月1
日生效。上訴人爭論點是法例的理解應足容許在職的律師申請實習許可證書,而法例的表格只提供字句,這些字句有需要之時可以修改。
上訴庭結果撤消了上訴人的上訴,並需付堂費﹕
(一)
在附件二附加的表格為法例的一部份,除非其與法例的主要部份有所不同,有所衝突或不一致,附件與法例是一個整體看待。表格上清楚要求若要符合大律師的實習資格,申請證書之時(at
date of application),需令大律師公會滿意並保證不會參與任何行業不符兼實習的要求。
(二) 法例的字眼寫成具強制性(in mandatory
terms)字眼規定了一認證(verification)過程。合符資格與否是身份的問題。申請人申請之時的身份為律師故不符申請資格,法例要求申請之時具有關的身份並非特殊或非一般要求。
(三) 法例的英文寫法是現在式而不是將來式(Not in future tense),這一點極為重要。表格中的寫法因而沒有與法例不符的地方。
(四) 必需要極度符合(substantial compliance)附件中的表格的要求,才能有效。如果改動表格令到表格的意義改變,表格就會失效。
(五) 亦因而清楚曾經被改動的表格實屬無效。
我們說法例的解釋以法官在法庭中所說為準,這件案到了上訴庭,權威性很高,但不等於合乎情理,情理只是常識問題,不是法例用現在式或是將來式寫的問題。離開一個行業始可準許進入另一行業,是合乎情理的要求,要先離開某個行始可以申請進入另一行業,並無特殊道理支持,只因法例寫錯了就不肯變通,是過度的形式主義。◇
作者﹕黃覺岸
前商業法律講師,現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倫敦大學法學士
威爾斯大學法學碩士
香港大學哲學碩士
-------------------
局勢持續演變
與您見證世界格局重塑
-------------------
🔔下載大紀元App 接收即時新聞通知:
🍎iOS:https://bit.ly/epochhkios
🤖Android:https://bit.ly/epochhkand
📰周末版實體報銷售點👇🏻
http://epochtimeshk.org/stor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