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連兩星期介紹了公司法中處理破產的法律問題,碰巧手頭有一件近年的案件也是這個話題,關乎一個很窄的法律觀點,這觀點指股東的投票須出於真誠及理性。所以介紹一下。
近來新聞指有一間傳媒機構的股東有爭議,爭議中亦有近似的情況﹕例如指有股東指不願注資拯救資金不足的公司,但又反對其他人增資及引入新股東,這不算是真誠及理性的決定(Not
Rational and Good
Faith)可能引致法庭的干預。不過,涉案是已經在清盤過程之中的事件,而新聞中的公司亦有了新的發展,股東說可以出賣股權,價格合理就可以,所以兩案不能認真比較,本文只是介紹一個法律觀念。
Sunlink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 V Shu Wing &
ORS[2011]2 HKC
原告人是一間香港公司(科浪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正在進行臨時清盤過程(provisional
liquidation)第一被告人是公司原董事局主席,擁有公司三份一股權。留意的是進入臨時清盤程序,代表公司利益的是臨時清盤人而再不是公司的董事,清盤人為了公司的利益甚而會起訴董事,本案正是這樣。
在08年12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將公司的股份押記(charged)給第五被告人以取得一債項。進行臨時清盤程序的目的之一,是方便公司進行架構重組(restructuring),這會發行大量的新股給予投資者認購,而從中得到新的股本以作營運。這樣做一般稱為出售了公司的上市地位。
公司因而要召開特別股東大會(EGM)以便通過三點﹕一是同意注資,二是通過核數師的報告,三是再委任核數師。在特別大會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委托代理人(proxy)並指示代理人在三項決議皆投下反對票。特別股東大會因而押後,清盤人申請禁制令,阻止被告人這樣投票,原因是這樣做會減縮(diminish)公司的資產值從而影響到公司追究被告人違反董事信托責任(breach
of fiduciary)時可能得到的賠償。其次,投票反對決議注資是不理性(irrational),亦是逃避責任(fraud on a
power)而法庭有衡平之權(equitable jurisdiction)加以干預及制止。
結果法庭頒下了禁制令。理由如下﹕
(一)在清盤的對話過程之中頒下或拒絕頒下禁制令的考慮原則,是一種闊的原則,法庭要避免有不公義的情況出現,但原告人還是需要證明有取勝的有力證據。
(二)作為衡平的按揭人(equitable mortgage),第五被告人有權指示如何投票,除非曾經有另外協議。
(三)股東並無對公司有信托的責任。(但董事有)投票是股東作為股權持有者的權利。大多數的情況下股東有自由投票,縱然投票會影響其他股東權益亦無問題。
(四)第一到第五被告人的投票取向(不支持注資),是不理性及不是出於真誠,這一點已足夠讓法庭作出干預,制止他們作出相關的投票。◇
作者﹕黃覺岸
前商業法律講師,現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倫敦大學法學士
威爾斯大學法學碩士
香港大學哲學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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