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內幕交易,從前本來是刑事罪,在70年代就已經寫在當時的〈證券條例〉之中,但一件成功進行刑事檢控的案例也沒有,理由是刑事檢控過於困難,於是在90年代初期,將這一本來是刑罪的改寫為民事責任,並成立特別的〈內幕交易審裁處〉,到94年始有第一單成功被裁定觸犯內幕交易行為的不當事件,並被罪款。
為何會有這次歷史性的轉變?這主要是因為刑事檢控的困難,由於刑事案的入罪是要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所以檢控成功殊不容易,辯方只要能提出一些可能的解釋,就有因疑點得益而免於入罪的優勢。
舉例而言,個人買賣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是基於內幕的消息,也可以是基於個人認真的研究所得出的結果,只要辯方能提供合理的辯解證據,法庭便會因為疑點的出現,而控方不能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證明被告曾經有相關的犯罪意圖,而需判疑犯無罪。
又或許如下面討論的林光宇案,如果法庭肯接納林光宇只是因為酒精的影響所以有無心之失,這是否定了犯罪意圖的存在,法官的腦海之中若有疑點,未能信服被告的意圖存在是超過合理懷疑,則檢控就不會成功。
所謂內幕交易,是指當一位與上市公司有關連的人(A person connected)當掌握公司的有關消息(relevant
information),並進行有關於該公司(或與該公司有連繫的公司)的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另一人會進行該等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的情況下,慫使或促使(counsel
or procure)該另一人進行該等交易。
所謂上市公司有關連的人,指公司的董事或僱員或是大股東或是有連繫公司、合夥人等有關人士,這些人能直接取得有關消息,這是指對公司股價敏感的消息(price
sensitive
information),這些人從事內幕交易,是第一身犯案者,其他人從這類人得到消息而進行買賣,例如親友情人,是次級內幕交易者(secondary
insider),亦會同樣犯罪。
再說到了04年的〈證券及期貨條例〉,將內幕交易歸類入六大市場失當行為之一,並推行所謂雙軌制(dual
system)的執法,這是指同一事件可以在市場失當審裁處以民事標準進行起訴,或是交給一般法庭進行刑事檢控,當中的分別在舉證標準的高低不同,分別是民事上的比較可信或刑事上的超過合理懷疑。
近日的林光宇案,正是交由刑事標準的裁判法庭進行刑事檢控,亦因而較受矚目。林作為上市公司的董事,若然罪稱,是第一身的內幕交易者,他自己進行直接買賣,利用了得悉太古將會購入港機的第一手消息進行買賣,事實是非常清楚,也並不複雜。
問題是在於這是刑事檢控,要無疑點才可成案。林的辯解,是當日喝了酒,影響了精神狀態,忘記了身為董事有內幕交易的問題,並引精神科專家作專家證供。另外,林光宇在第二天主動告知公司行政總裁鄧健榮告知事件,作為他無心進行內幕交易的辯解,這些都是企圖說服法庭他不具備犯罪意圖(intention)的做法,但是否接受,始終是法官的專業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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