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有兩個法律常識問題是一般商業經營者所不為意的,這有關乎僱主的責任問題:(一)是當經營的公司有欠薪的情況出現之時,僱主可以有刑事上的責任;由於公司為法人,法人不會坐牢,刑事上的責任由公司的董事或經理負責。(二)是所欠的薪,董事或經理會「上身」,即個人要負上還債的責任。

HKSAR V Lor Wai Por [2010] 6HKC157

上訴人本為一間獨資經營商號濟法律】老闆(Luen Kwong Electrical Engineering Company)在2000年,公司成為法人有限公司。上訴人成為董事及股東,而一直負責公司的運作及財政管理。4名控方證人皆公司僱員,他們皆轉到新公司繼續工作。

在07年8月,4名僱員中有一人離職,理由是公司欠薪。07年11月,其他3人被解僱而沒有通知,於是4人皆被欠薪。

這間公司最終破產。4人在勞工處協助下追討欠薪,結果大家在「勞資審義處」的官前達成〈同意令〉 (Consent Order) ,公司會分期付款及終止訴訟,但結果還是沒有付款。

在此期間,4名僱員巳經經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取得款項。勞工處以上訴人沒有付款為理由到法院刑事起訴。上訴人承認16項指控及基本的事實。裁判官施加了160小時社會服務令,同時據〈僱傭條例〉中第65(1) 段指令上訴人支付26萬1千多元的欠薪。

上訴人上訴這一命令,主要爭論「僱主」在條例中的定義。上訴人認為法庭無權對他發出指令,因為他並不是「僱主」。高院拒絕了他的上訴維持原判。

64B段是這樣寫:凡法團犯了罪行(指欠薪),且經證明該罪行是在該法團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其它類似的人員同意或縱容下犯有的疏忽,則該董事、經理、秘書或其它類似的人員即屬犯了相同罪行。65(1)則指僱主亦須付給定罪時尚未清付而與所犯罪行有關的工資或其它付款。

法官認為,僱主(employer)的定義在法例中界定為包括任何簽立僱傭合約的人及任何正當地被授權簽約的人,正當及一般的理解,這是多於一個人(法人)會可以成為僱主。

而立法背後的理念,這個僱主的定義是照顧到當公司清盤而僱員無法向公司追討欠薪之時,可以繼續追討合法被授權簽約的人。立法之時故意將大量的相關人物歸類為「僱主」是故意的做法。這個稱之為喇叭槍(blunderbuss)方法的立法是為了更有效保障僱員的權益,從而符合條例的立法目的。

在本案中,上訴人為董事亦為股東,他有經濟困難所以解僱僱員,授權情況清楚,這是一次自我授權的行為,亦所以上訴人符合法例中僱主的定義。◇


 

-------------------
局勢持續演變
與您見證世界格局重塑
-------------------

🔔下載大紀元App 接收即時新聞通知:
🍎iOS:https://bit.ly/epochhkios
🤖Android:https://bit.ly/epochhkand

📰周末版實體報銷售點👇🏻
http://epochtimeshk.org/stor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