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前星期談及陳志雲案有關〈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這一條對所有依靠收佣作入息的僱員十分重要,甚麼情況下收佣是合法的收入,甚麼情況下的收佣會犯法?要簡單地說,是老闆要事前知道,因為法例的寫法是「任何代理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方為犯法」。「合理權限」與「合理辯解」,都是來自老闆是否事前授權,是否理應知情默許,是否情況是人盡皆知所以僱員視僱主隱含同意收佣的行為。

到具體引用這些法律原則,情況就會千奇百怪,下面案例所觸及的要點,是證明僱主知道的責任是在僱員,或是證明僱主不知的責任在控方。本案的被告人是在裁判處被定了罪向高院上訴,結果上訴被拒絕,法官對同類事件應如何舉證的責任,作出解釋,很有參考價值。

HKSAR V Chan Tat Chung Danny [2010] 2HKC 268

上訴人因為被控向代理人提供利益而被定罪。上訴的爭議點,是第9條中的「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答辯理由所屬的舉證責任,是在控方或在辯方,若在辯方,則有憲制上的衝突,因為違反了基本法或人權法中規定的無罪推定司法原則。上訴人指原審法官錯誤決定控方已經完成提供說服性舉證“Persuasive Burden”的責任,從而令到辯方無法清除當事人並無給予合法回佣批准的假設性引申(inference),事實上有關的事實尚未被分析。控方並未證明犯罪的元素,被告以為收佣者就是老闆,並不知道其他合夥人的存在。這些說法與被告在警誡口供時所作的陳述不符,裁判法官拒絕信納。

高院法官認為,控方需要證明第9條的犯罪要素存在(未經同意收佣),然後被告則有權依第9條的規定提供證據,從而證明控方的證據不可靠或建立法例所規定的辯解理由,即「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理由」(Lawful authority or reasonable excuse)。這時,舉證的責任便會調轉,落在被告的身上,即由被告提供比較可信的證據。

然而「無罪推定」的原則受到質疑,法庭要考慮兩大因素(從而判斷是否違反人權):

(一) 偏離無罪推定的要求在相關的情況下是否合情合理及合乎比例(rational and proportional),合乎理性指法例所追求的合法目的(Legitimate society aim,指打擊貪污)

(二) 法例所用的手段,是否一種必需,這是指調轉了舉證的責任的情況。

與說服性的舉證責任(persuasive burden)不同,被告只需負責一般的舉證責任,只需舉出支持他申明無罪的事實(exculpatory),只需提出一些一點,便已足夠。在整件案件的過程而言,提供具說服性證據的責任,還是在控方的,而且並無任何限制控方證明超過合理懷疑的原則。控方並不需要證明超過合理懷疑有關被告並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作為一項入罪的要素,無論如何,作為證據性的申辯無罪責任,本案的被告無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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