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法律中的「默許」(acquiescence)是指當訴訟的一方自己的權利被侵犯時放棄干預,放棄在指定時間內追討權利的行為。這類「不行動」的行為會令境況變成對被告人或第三者蒙受不利,構成不公平,衡平法(equity)的原則就會介入,令到原告人失去訴訟的權利,這是由法律權利在手的一方不可不知,但又會經常忽略的事情。簡而言之,沒有合情合理的原因,去延誤法律上的訴訟權利,會構成失去訴訟權利的境況,下面是一個很好的案例。
Yick Fung Holdings Ltd v Sandwood LTD [2009] 4 HKC 43
原告人為一工業中心的發展商,原告人保留中心大廳的多個部份,包括外牆(external walls)。根據大廳的公契(DMC, Deed of Mutual
Covenant),由原告人負責維修大廈的外牆。
只是在長達20年的時間中,不同的業主不斷改變大廈外牆的情況,包括安裝空調器、加裝鐵架,並破開外牆加開門戶等。在1997年,被告人(其中一位業主),取得管理公司經理的同意後在外牆開了一個門口方便進出。
2006年,原告人起訴被告人,要求法庭給予強制令(injunction),要被告人恢復外牆的舊觀,原因是被告人破壞了大廈的公契。被告人在聆訊之前主動復修外牆,使其回復原貌,但不承認法律責任,其辯解理由正是上述的「默許」。由於改建已經過去9年之久,原訴人失去了訴訟的權利。原訟庭法官拒絕給予強制令,同意原告人9年來沒有採取法律行動,是已經默許了違反公契的行為。
原告人就法律觀點上訴(可能是因為裁決影響了其他業主的改建行為,變成公契無法執行),爭論的要點有三:
(一) 原告無權准許改建,因為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cap 344),改建是違法行為。
(二) 「默許」需要對事件有知情(knowledge),原審法官錯誤認為原告對違法改建有知悉。
(三)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原告人失去收回外牆(Resumption)的權力。
結果上訴庭駁回上訴,理由如下:
(一) 原告人作為私人物業的擁有者,有自由的權利放棄公契之內的權益,這與〈建築物管理條例〉之內的公共政策無涉。
(二) 原告人起訴書所涉及的是違反公契,不是違反建築物條例。後者是政府部門的事情。任何有關違反香港法例的事應由政府而非原告處理。
(三)
有關「默許」需要有所知悉的法律觀點。原告人只需知道有關的事實(外牆被改建),並知法律上有權更正便可以,無需完全理解有關法律的詳情。一般而言,原告人應有所懷疑(Suspicion),便已足夠,原審法官因而裁定原告人有知悉從而作出默許,並無不當。
(四) 收回外牆的權利並非本案的訟點所在。
留意本案並不是說大廈公契被破壞時大廈法團失去收回的權利,只是某一強制令的申請被拒絕,原因是默許行為對另一方構成不公。法團若給予足夠時間讓個別業主修正違反公契的事,只要合乎情理,應該還是可行的法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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