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在香港的現實情況下,在個別行業其實已經存在規管不公平競爭的法律條文,只是未聞有認真的執法檢控,故其存在不被公眾注意。簡而言之,〈競爭條例〉之中的反競爭協議條文與反濫用市場優勢條文,其實早就存在於〈電訊條例〉及〈廣播條例〉之中,並非百份之一百新鮮事物。
當〈競爭條例〉立法之後,現實問題有兩方面隨之而來,需要解決,新舊法例既然重複,解決之道無可避免要廢除原來在〈電訊條例〉及〈廣播條例〉之內的相關條文,否則香港便會出現兩套規管反競爭的法例,這當然是不必要及不妥善的。
理論上,將來新的競委會可以取代現時電訊管理局及廣播事務管理局的角色,但新的競委會對個別行業欠缺規管經驗,而兩局在自己的行業如何規管的具體運作已經有相當經驗及專業知識,新的法例於是出現「共享管轄權」(concurrent
jurisdiction)的安排,這是指在執行競委會在〈競爭條例〉下的管轄權之時,競委會與另一規管者共享管轄權。簡而言之,是兩個機構皆可以執法。
在新例下,電訊管理局局長可以執行競委會在〈競爭條例〉下的職能,但前提是該等職能須關乎屬〈電訊條例〉(第106章)所指的持牌人,或該業務實體雖然並非屬上述持牌人,但所從事的活動,是鬚根據〈電訊條例〉或發牌方可進行的,或根據〈電訊條例〉第39條或豁免而不受該條例或該條例的指明條文所規管的人。在這個意義上,〈競爭條例〉中所提述的競委會,須理解為包括電管局局長。
同樣,廣管局可執行競委會在〈競爭條例〉下的職能,但前提是該等職能須符合屬〈廣播條例〉(第562章)所指的持牌人,或雖非持牌人,是鬚根據〈廣播條例〉的發牌方可進行的。在這個意義上,〈競爭條例〉中提述的競委會,須理解為包括廣管局。
競委會與上述兩個局的工作關係,是由於大家同屬競爭規管者,凡某競爭規管者正就某競爭事宜執行職能,而另一競爭規管者亦有管核權就該事宜執行職能,兩者可協議將該事宜移交它們其中之一名規管者處理。在沒有協議的情況下,當其中一規管者正就或已就某競爭事宜執行任何職能,則其他競爭規管者不得就該事宜執行任何職能。簡而言之,是先到先做,兩者不會搶工作做。
在〈競爭條例〉實施後,競委會、電管局及廣管局會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儘快擬備及簽署一份諒解備忘錄,訂明大家的工作關係。
這情況其實不算理想,因為可能一例多管而大家的規管文化可以有所不同。大家若有留意,對於證券及期貨中介人牌照的規管,正是由金融管理局(負責銀行業內的持牌人)及政監會共同執行規管,結果出現雷曼事件的大問題。長遠而言,電管局及廣管局應將〈競爭法〉執法的權力歸還競爭事務委員會,而自己只充當顧問協助者的角色,以免出現不同監管制度及文化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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