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顧顧名思義,〈競爭條例〉的目的是要促進市場的競爭,法例主要針對兩大類協議,即為概括地禁止反競爭協議及一致行動;及概括地禁止濫用強大市場力量的行為。這會先經原則性立法,再經競爭事務委員會依各行各業的具體情況,制定具體的行為守則。

很明顯,能經協議壟斷市場,當屬有財有勢的大企業甚而是跨國企業,而各國競爭法例的保護目標,相對而言是中小型企業。中小企業就算企圖訂立一些協議,這些協議在定義上不利市場競爭,但由於小企業佔有的市場份額細小,其協議在事實上是無法達到有害競爭的效果,作用固然不彰,亦非法例與競委會所針對的行為。

在法例的諮詢過程之中,有一種歪曲的說法,說法例會被大企業利用作打擊中小企,中小企會成為法例的受害者,大企業反而可以避開法例照樣壟斷,這自然是誤導的,在國際上同類法例的司法實踐中,中小企被告的事例,可說絕無僅有。

基於何謂中小企並不容易下定義,而法例的原則亦不容易對中小企有特殊的豁免,香港政府的諮詢文件中建議在行政上制定措施釋除中小企的疑慮。

建議之一是設立所謂「低額」模式,這是規定委員會在指引中說明,如訂立協議各方的市場佔有率合計不超過某個水平,除非牽涉「嚴重」行為,否則委員會不會追究有關的協議。而指引應列舉被視為「嚴重」行為的明確例子。一個例子是新加坡的指引,以20%市場佔有率為免除的指標。在84年美國法庭有一案例,指30%市場佔有率不足以支持裁斷為擁有市場。

另一做法,是建議審裁處如認為某項私人訴訟欠缺理據或無理取鬧,可拒絕審理。如某家中小企認為對該公司提出私人訴訟欠缺理據,可以要求審裁處不審理。諮詢報告雖然提出建議,但〈競爭條例草案〉並未將這一權力清楚寫下(見142條審裁處的權力)。

報告建議委任具中小企經驗的人,成為競爭事物委員會的成員,這委員不是代表性質,只能提供顧問意見,作出建議,這對制定手則之時有效。

上述建議皆屬行政性質,即是政府在設立競委會及在競委會制定行為手則之時,政府會以行政措施加以配合。更令人放心的做法,是將這些保護中小企的原則,也寫在條例之內,這會令中小企更有信心。

一個具體但有效的情況,是若然大企業利用私人訴訟企圖騷擾中小企的運作之時,據草案第119條,競爭事務委員會可以介入訴訟之內成為一方,亦即是說,當政府或是競委會發覺有無理取鬧的私人訴訟行為,而法庭又已經受理,競委會可以藉介入訴訟幫助中小企作出辯解,政府若肯在這方面作出更多清楚的承諾,則對穩定中小企對〈競爭條例〉的信心,爭取他們支持法例的通過,是更有實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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