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競爭條例〉草案中不單具備政府(經競爭事務委員會)進行的司法執法程序,還有為私人進行有關違反競爭的私人訴訟法律架構,這無疑是劃時代的轉變。私人訴訟(private
action)在其他涉及公眾利益的法例中,例如證券期貨、消費者權益等,在香港並不存在。這一重大改變的法律範圍,值得筆者用數篇文章介紹。基本上訴訟可分為三大類權別,分別是後續的私人訴訟權利(follow-on-action);獨立的死人訴訟權利(stand-alone-action);及代表訴訟(representative
action)。基本原則是任何因為有企業違反競爭條例而蒙受損失或損害的人士均有提出訴訟的權利。本文先介紹第一類別。
法例訂明,如任何人因為被裁定屬違反行為守則的行為,需蒙受損失或損害,該人有權根據本條針對已違反或正違犯該守則的任何人;及牽涉入或曾經牽涉入該項違反守則的任何人,提起訴訟。這就是所謂後續的私人訴訟權利。
由於是後續(follow-on)的訴訟,有關的法律程序,是不可以在審裁處在原審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限期間,或在上訴法庭有決定的情況後,問終審法庭提出進一步上訴限期間內提起。
雖然有上述的規定,審裁處可應競委會或某求提起法律程序一方的申請,批准後續期的法律程序在任何期間提起。另一方面,一如其它的民事程序有時限的限制,後續訴訟的時間,要在所有審裁處或上訴程序完結之後3年內提出。
這裏回頭解釋為何會有私人的起訴權利。在漫長的法例諮詢過程之中,社會各方對於應否容許有私人訴訟(private
action)這回事,也是充滿爭議的。從一個實用的層面看,容許私人訴訟可補充政府作為主要監控防止市場有不公平競爭著的角色。同時衍生的問題,是高昂訴訟費,令到法例根本不會被私人執行。另一方面,較大企業更不願面對私人訴訟的,反而是中小企。中小企之間亦有不少行業間的協議(例如報刊的售價),原意只是保障中小企的生存,但有可能被大企業利用訴訟手段騷擾中小企的特殊運作,以便侵吞中小企的市場,容許私人訴訟的效果,與保護競爭的目標,可以是適得其反的。筆者會另文介紹法例中為消除中小企疑慮的特別安排。
若然參考世界各地的主要競爭法制度,幾乎都有條文制度,皆容許獨立訴訟的進行。香港則在規管電訊業的〈電訊條例〉中有類似安排。從上面的介紹及下一篇介紹獨立訴訟權的文章中,大家可以理解到,法例所提供的,是全面及基本上無限制的「起訴權」,這是說任何人只要本身蒙受了損失或損害,就應當獲得討回損失的訴訟權利。在海外的司法經驗中,包括了澳洲、新西蘭、日本、加拿大及美國,都是依這一原則。日本則加了些小限制,只限有直接損害的一方興訟。
為了統一有關不公平競爭的訴訟,法例的安排,是私人訴訟亦由審裁處聆訊。當然,一般法庭也沒有理由不適合進行審理,但審裁處的聆訊程序較為簡單,訟費因而節省,相信會是訴辯雙方也不會反對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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