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人權監察

特區政府剛向立法會提交2012年兩個選舉辦法決議案,全國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香港基本法委員會主任喬曉陽隨即在北京舉行記者會,就《基本法》中的「普選」定義等問題作「個人的理解和看法」[1]。香港人權監察認為,喬曉陽的講話未能釋除公眾對日後香港是否落實真正普選的疑慮,更展示了其它問題,包括多項的無理限制,功能組別未來的去留,以及提名委員會的新變數。

恐為歪曲普選定義留下伏筆

喬曉陽講話正面之處在肯定了普選權中「普及」和「平等」的兩項要素,並舉例說不能有財產、階級和種族歧視等不平等的要求。這些似乎都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的要求一致。

可是,喬曉陽卻同時講述國情論和法律可對普選設限,但卻隻字不提《公約》「不受無理限制」的要求,並提出香港的法律地位、行政主導、各階層利益和資本主義經濟發展等四項「考慮」,彷彿這些都是《公約》容許的法律限制,似乎正為日後收緊普選的定義留下伏筆。

不容「亞洲價值」污染普世的普選定義

人權監察同意,國際也認許法律可對普選施加合理限制,不過要符合《公約》對普選權的保障。《公約》明言,不能對選舉權作任何無理的限制。

《公約》第25條對「普選」定下權威性的定義:每個公民,不受無理限制,應有「權利和機會」,直接參與公共事務,或通過真正定期的選舉中,自由選舉代表參與政事,選舉必須是普及、平等和不受無理限制的,以保證選民意志的自由表達。[2]而選舉權不僅是「權利」,而且必須體現為「機會」,而且普及、平等和不受無理限制等要求,是全面保障所有公民的投票和被選權,涵蓋每個投票人士提名候選人及投票的權利和機會,以及每個人平等被提名、參選、競選和被選出的權利和機會。[3]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是《公約》規定設立、負責監察各締約國履行《公約》責任的機構,它對《公約》解釋的最具權威。委員會就《公約》而作的《一般性評論》中,說明《公約》指的限制只是合理有客觀標準的最低年齡、居住要求、犯罪等慣常的要求,至於黨籍、識字、教育、財產和過高的提名門檻等要求,均被委員會列為「無理限制」,有違公約。

委員會在1995年開始至今,每次審議香港的報告時,都批評香港的選舉制度,尤其功能組別選舉,按個人的財產、階級、社會地位、性別等加以歧視,並給予商界過大的影響,違反了多條《公約》的條文,並建議採取即時措施更正。

委員會同意每個國家可以選擇用不同的方法落實一項基本權利,但無權選擇任意地限制或剝奪這些權利。委員會堅持人權的普世性,駁斥國情論,指不能以國情的理由,違反《公約》對人權的基本保障,否定在《公約》下締約國的責任。

香港的法律地位、行政主導、各階層利益和資本主義經濟發展,都是對普選權施限的不合理理據。相反,這些基於財產、階級、社會身份、職業、稅款貢獻、經濟地位、宗主控制的歧視和考慮,正是普選權中「普及」、「平等」和「不受無理限制」三項要求針對的弊病,是《公約》所不容的。喬曉陽將四項「考慮」,與國際人權標準的合理限制相提並論,實有「魚目混珠」之嫌。

香港落實普選權,本來與一個地方的法律地位,是否行政主導無關。普選是維護各階層利益和資本主義經濟發展,反對政治特權,防止市場不當壟斷,終結政治和經濟霸權的重要制度。

喬曉陽若暗示中央要香港就這四項「考慮」引入任何歧視性的限制,無論是有關提名、投票還是其它方面的,這些限制就一定是《公約》不容的「無理限制」。

功能組別存廢及特首提名程序欠交代

喬曉陽又表示要「客觀評價」功能組別,未有明確表示功能組別的去留問題,似乎在暗示功能組別在未來的普選立法會選舉辦法中亦可以存在。人權監察重申,功能組別選舉限制少數在職人士參與選舉和投票的權利,排拒大眾,讓少數人士享有雙重甚或是多重投票權的政治特權,選舉並非普及而平等,完全違反《公約》的規定。即使如何改良功能組別的選舉方法,亦不能改變它容許政治特權的本質,只有取消功能組別,才算是真正的普選。

喬曉陽說未來行政長官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候選人與現行的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完全是兩種不同的提名方式,不但迴避面對特首選舉提名門檻過高的問題,更似乎透露了中央早有計劃,在未來行政長官選舉中,引入一些港人不能預期的提名方式,令人擔憂。

人權監察認為泛民的政黨、關注選舉權的團體和個人,日後在提述普選的要求時,「普及」、「平等」和「不受無理限制」三項並提,以免遺漏其中關鍵。

二零一零年六月九日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約》第二十五條的闡釋中文版:http: //www.hkhrm.org.hk/resource/gc25th_art25_iccpr.doc

[1]見喬曉陽發言全文:http://news.mingpao.com/20100608/gam1.htm

[2]《公約》第二十五(一)(丑)條指出:

「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

[3] 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約》第二十五條的闡釋:《General Comment No. 25: The right to participate in public affairs, voting rights and the right of equal access to public service (Art. 25)》(CCPR/C/21/Rev.1/Add.7, General Comment No. 25. (General Comments), 12/07/96.):http://www.unhchr.ch/tbs/doc.nsf/%28Symbol%29/d0b7f023e8d6d9898025651e004bc0eb?Opendoc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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