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本來本星期應該回歸討論商業法律的案例,執筆之時看到即時新聞,無線電視的電視廣播業務總經理陳志雲及另外3人被廉政公署逮捕,涉嫌涉及貪污事件,事件肯定會成為星期五香港各大報章的頭條,本欄當然不是想爭逐娛樂八卦新聞,事件涉及的法例,是〈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是法例之中唯一針對商界的法律條文,當然也算是經濟法律的範圍。

除了第9條外,由於無線電視為條例之內所列明的公共機構,僱員在收取利益的問題上有特別規定。

先說涉及「代理人貪污」的條文,這一條的用語稱之為貪污,與一般人所瞭解的貪污有一定分別,由於不涉及公權力,一般商業機構之內所發生的所謂貪污事件,其實只是所謂收取非法回佣的行為。

法例的用語,分為代理人(Agent)及主事人(Principle)。我們簡單地用日常所見的關係代入,就是僱主與僱員的關係。代理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解釋,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而索取或接受利益的代價,是與代理人業務上的權力有關。具體來說,代理人在業務上對任何人給予或不給予優待或虧待,就是犯法的行為。

這就是一般人所說以權謀私的行為。我們理解所謂主事人若是以商業機構,僱員收取回佣是常見的事情,一些行業例如營業員或旅遊代理,佣金往往是收入重要部份,難道這會成為犯法的行為嗎?自然不是,分別在於法例之中「合理權限」或「合理解釋」兩個字眼。若然回佣是僱主同意,一切做法就是合法的安排,有權限亦有合理的解釋。

假設的情況,是公司並無正式授權僱員可以在業務過程收取回佣或任何利益,但若然情況在公司內或行業之內十分普遍,屬眾所周知的情況,僱員就有合理解釋,不會構成犯罪行為,被告可以辯稱是變相已獲授權。

大家要明,這一條法例的原意,是保護僱主的利益,若然收受回佣的情況是符合僱傭雙方利益,法律自然沒有理由干預。

防賄條例之內特別列明瞭一批公共機構,這些機構的僱員在收取利益方面,較一般私人的商業機構,是更為嚴格,因為這些機構的運作,往往涉及公眾的利益,所以有特別的要求,而他們的要求,則未達公務員的嚴格。

情況是這些機構(包括了無線電視及其他電子媒體),如在受到機構的許可下收取或索取利益,可以不算犯法,但這些「許可」再法例的要求是必須事先作出,在未經事先許可而已提供或接受的情況下,須於該利益提供或接受之後再合理可能範圍之內盡早申請及給予。

陳志雲作為無線電視的總經理,其職權涉及很多的利益問題,據新聞的報道是可能涉及節目外判的事宜。他是否觸犯法例,其實只視乎情況(收取或索取利益)是否為公司所知悉,及事前由書面的批准。必須一提的是法治精神假定人人無罪,直到法庭有所決定。廉政公署近年好大喜功,很多調查工作高調迫人,令被調查者的名譽先行受損,這是不專業及不尊重人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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