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時限(Limitation of
Time)只是3年。這是根據香港的〈時效條例〉第27條。這是適用於因為疏忽、妨擾(Nuisance)或違反責任的申索行動,有3年內必須入稟法院進行申索的限制,3年只是一個短時間,過往也有一些因為律師疏忽而延誤法律行動因而引致不能索償的事件,在這些情況下,一般的補救,是受害人起訴自己的律師專業疏忽。
法律期限的計算,是由訴訟因由的產生日期,或原告人知悉日期起計算。簡而言之,如果受害人因公受傷,由受傷日期起計。若然受傷之時受害人不知自己的傷勢嚴重,需要申索,則日期由受害人知情起計,例如醫生告訴受害人傷勢變得嚴重,要停工治理及涉及大額的醫療費用,需要進行申索求取補償為止。過了3年期限怎麼辦,那要法庭額外通融,就成為另一法律問題。下述案例只是區區過期18天,一樣被法庭拒絕,就有點過份,受害人因而上訴。
Chuck Wai Man V Asia Television Ltd [2008] 6 HKC 342
祝女士為亞洲電視工作,在工作期間受傷,日期是2004年5月19日,她在2007年6月7日入稟,於是遲了18天。法例也不是完全不許例外,在〈時效條例〉之中第30條列出6類情況法庭可以例外處理,這六項例外理由分別為:
(一) 原告人方面延誤的時間長短及延誤理由。
;
(二) 經顧及有關延誤後,原告人及被告人提供證據,看誰更有說服力。
(三) 被告人因事件產生後的行為,包括原告人為確定與其針對被告人的訴訟因由有關或可能有關的事實,而合理地要求查看時,被告人就該項要求作出回應的程度(如有的話)。
(四) 在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後,原告人無行為能力的持續期。
(五) 原告人知悉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可能引致損害賠償訴訟後,迅速及合理行事的程度。
(六) 原告人為取得醫學、法律或其他專家意見而採取的步驟,以及他取得的該等意見的性質。
據祝女士的供述,有人告訴她她只可以取得3個月的賠償,她信以為真,她也不願意破壞與亞洲電視的關係,所以她簽了一份文件,收了不足一萬元,作為一切的賠償,她一直以為簽了的文件令她無法再申索,直到07年5月她認識了一位律師樓的文員,知道有權申索更多,所以入稟。
原審地院法官拒絕她的申索,但在判詞中說他明白延誤只是區區18天,但認為延誤對原告及被告的傷害(prejudice)相同,認為不需考慮雙方面的強弱不同處境(大機構勢強小僱員勢弱)。
上訴庭推翻了這一決定,並嚴厲批評了地院的法官,認為判詞明顯矛盾,決定並非正常的法官應該作出。
亞洲電視並無提供任何理由,證明會因為區區18天的延誤而受到不公平的損失,而拒絕申索會對祝女士造成極大損失,兩者並不均稱。法官有酌情權而沒有良好的理由下不行使,亦是一項嚴重的錯誤。◇
-------------------
局勢持續演變
與您見證世界格局重塑
-------------------
🔔下載大紀元App 接收即時新聞通知:
🍎iOS:https://bit.ly/epochhkios
🤖Android:https://bit.ly/epochhkand
📰周末版實體報銷售點👇🏻
http://epochtimeshk.org/stor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