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首先要解釋甚麼是灰市交易(Grey Market
Trading),這是指於香港交易所上市前進行股票交易,又可稱為非上市證券交易。在這一情況下,法律上對買賣雙方的保障就回復到一般的合約法律,不受到證監會法例及聯交所上市制度的保障,例如當買家拒絕依約購買股票之時,買賣雙方是否有權要求作為中介人的證券商負上損失的責任?
一般的情況下,問題也許不大,但在金融海嘯出現之時,股票價格可能一夜急跌,在聯交所上市的證券,現時是早就經由一自動對盤(AMS)的電腦系統進行,有已經發展完善的監管及交易制度所規限,而買賣雙方都有券商代理人及戶口,還有交易所的賠償基金,所以制度是理善及安全及不容易有法律訴訟的。
但是灰市交易就完全不是這一回事,法律問題就會出現。暫時而言,香港的證券交易制度之中並沒有為灰市交易訂立規則的,亦所以出了問題之時,誰對誰負責,什麼時間什麼情況下,為什麼要負責,以及責任程度等,都是不清不楚的。下面一件案件是上訴庭的判決,而由於上訴庭拒絕了原告人上訴終審庭,相信是到目前為止灰市交易法律上最重要的參考案例。
Woo Hing Keung Lawrence V CEF Brokerage Ltd [2008] 3 HKC 281
原告人為被告人證券商的客戶,事件回到1996年2月,原告與被告簽了一份合約,原告可以用margin戶口交易。原告人指在97年9月尾出售了一百四十萬股「中國電信」,由被告人經手。中國電信(China
Telecom)在10月23日始正式在交易所上市供公眾認購及買賣,所以這項交易是場外的灰市交易,與交易所無關。
由於上市之日正值金融風暴,股票上市後原先經灰市購買的買家紛紛拒絕正式接受新股,亦即紛紛違約。原告據稱損失了900萬元之多。
原告指稱被告人要求承擔責任。被告人應及時將交易過渡(cross)到自動交易系統以完成買賣,亦因而是違反了聯交所的上市規則,這是說應及時用自動系統進行交易,若是,則損失可能減少或避免。
上訴庭的判決也清楚,由於這不是一項在證券市場的上市交易,上市規則根本不能引申,而當年的〈證券條例〉亦不適用於私人公司,這是說對被告人不適用。
以法律而言,似乎惟一可行的途徑,是經由民事的疏忽責任進行訴訟,但由於原告人並不是以此理由入稟,法庭不會主動考慮這一責任。這樣說來,灰市交易在香港雖是時有進行的行為,但法例上的保障是不大清楚的。
案件的判決也為證監會所關注,並發表了公開評論。評論稱任何證券交易皆是一種受管制的活動(regulated
activities),因而由證監授權的牌照是必須。亦由於證券交易商需要牌照,固有忠誠為顧客利益服務的要求。換言之,證監會對證券持牌者的紀律行動,是對灰市交易行為暫時的惟一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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