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多年來,一般來說僱傭合約要終止時,普遍認為未享用的有薪年假不可以放進代通知期內的,這觀念相信來自《僱傭條例》第6(2A)條規定:「在不損害第41D條的規定下,僱員根據第41AA條有權享有的年假,不得計算在第(2)款所訂終止僱傭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內。」然而,終審法院在本年10月底的一份判詞內,指出這種普遍方法是錯誤的(Kao,
Lee & Yip v Lau Wing and Tsui Wai Yu (FACV No. 7 of 2008))。
案情透露,兩位答辯人在上訴人律師行工作,合約訂明通知期為三個月。在2005年8月19日,他們寫信給僱主請辭,承諾由當日起繼續上工一個月,餘下的兩個月通知期則以代通知金補償。但僱主並沒有接納他們辭職,要求他們繼續上工,否則會採取法律行動。兩名僱員沒有理會,一個月後便付給相當於兩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然後離職。
本案有兩個法律問題,第一個是終止僱傭關係是否要雙方同意,這部份本文暫不探討。第二個為人忽略但同樣重要的是,第一答辯人Lau在離職前,有16天半的有薪年假未享用,請辭日是8月19日,20日是星期六,要上班半日,但她卻請了假。僱主認為,這半天既然是放假,則不應算在通知期之內,而僱員付給的代通知金的確少了這半天的工資,故此她「沒有根據第6條規定發出適當通知」,請辭屬不合法。
就第二個問題,負責本案的5位終審法官一致裁定,僱主的說法不成立。
判詞指出,正確地閱讀第6(2A)條,便明白有薪年假這項權益完全是為保護僱員而設的,理由如下:
一)第41AA(7)條列明,如果僱員未開始放年假的話,當他因為傷病無法工作需要請假時,僱主不得要求僱員用年假來抵銷;
二)若僱員工作滿3個月,僱傭關係又不是根據第9條終結(即因僱員惡劣工作態度即時解僱),第41D條便要求僱主在緊接的7天內計算未享用的年假,並發放相應的補償金;
三)第41E條又規定,除非僱員同意,僱主不得勒令僱員接受以報酬代替放假。
法庭總結以上3點後表示,僱主明顯不能強制僱員接受處理年假的方案;相反地,卻沒有任何跡象顯示法例有意阻礙僱員將年假算進通知期內,就算僱員要這樣做,僱主也沒有損失。
另外,雖然上訴人指第41AA(3)條規定甚麼時候放年假乃由僱主諮詢僱員後決定,故此處理年假不是僱員單方面說了算,但法庭認為該條文在這裡不適用,原因是終止僱傭關係的情況大有不同,問題純粹變成如何處理僱員應得的權益。配合判詞舉的例,我們可以這樣理解:到這種時候一切只是金錢計算,補償金一來一回都是一樣,故此「僱員在法律上有權將年假用作通知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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