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爭條例》中的第一及第二行為守則Conduct Rules,分別是規管有礙競爭的協議及具體在市場中的行為。第二行為守則據條例第35條發出,但最終解釋這些行為的不是競委會而是法院(指競爭事務審裁處及其他法庭,競委會對條例的詮釋沒有約束力,守則可基於經驗及法庭判例而不時被修訂)。

條例第21條為守則所針對的行為下了定義;在市場中具有相當程度市場權勢的業務實體,不得借從事目的或效果是妨礙,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競爭行為,而濫用該權勢。據此,第二行為守則有三大要素。

(一) 從事相關行為的實體是業務實體。

(二) 該業務實體在相關的市場中具有相當程度的市場權勢。

(三) 該業務實體從事的目的或效果是會妨礙,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競爭行為。

何謂市場權勢(Market Power),這與歐盟用的市場優勢是同一類別概念(Market Dominance)。例如業務實體能在持續一段時期內提高價格至競爭水平之上而有利可圖。又例如持續在一段時間內將產品質素降低,故不用降價以作彌補。

還有其他顯示業務實體具市場權勢的情況;例如減少產品類型至競爭水平以下,降低客戶服務水平至競爭水平以下,及在一段時間以內,在相對競爭水平而言的情況下,窒礙創新及在任何其他層面損害市場上的競爭。

法例第21條具體指定多類情況尤其可能構成市場權勢的濫用,一是對競爭對手的攻擊性表現,這包括「攻擊性定價」,具有市場權勢的業務實將其價格降低至低於適當的成本標準,故意在短期內蝕本經營,以消除一個或多個市場上的競爭對手或損害其競爭實力,或阻止潛在競爭對手進入市場。

其他還有以損害消費者利益的方式「限制生產」、「限制市場」或「限制技術發展」。此類行為包括反競爭「搭售」及「捆綁銷售」,「拒絕交易」,以及「獨家經營」等。本欄將有系列文章介紹各類行為,而一直有閱讀本欄的讀者不難發現在曾經介紹過的近20多件歐盟案例之中,這些行為均曾經介紹過,耳熟能詳,所以第二行為守則的訂定也非憑空而作而是普世經驗作支持。

還有一些情況要特別介紹。〈競爭條例〉附表一第6條規定,第二行為守則不適用於年度營業額不超過港幣4千萬元的業務實體所從事的行為,這是適當地消除了中小企的疑慮,競爭法例的原意及國際經驗都不是要針對中小企,而是要保護中小企有競爭生存的空間。在立法過程之中反對立法的人一直故意歪曲事實,這是令人遺憾的。

另據條例第23條,即使濫用市場權勢的行為發生在香港以外,第二行為守則同樣適用。另大家可以有疑問,進行第二守則行為時難免有各類協議的出現,這會否同時觸犯第一行為守則?答案是當然會同時違反兩個守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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