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黃覺岸

不經不覺,《證券及期貨條例》已經有8年的歷史,而據這一條例所建立的一套監管制度亦已經有8年。

下面介紹的案例在審結時是6年的歷史,這類半司法體制本身有其獨特性,例如證監會本身有紀律制裁的權力,這權力的行使有上訴委員會覆檢,再有爭議就可上訴到上訴庭甚而是終審庭,這一體制為其他特殊的商法爭議範圍例如「競爭法」所模仿引用,所以其經驗不單是對證監重要。對類似制度亦然。

Li Kwok Keung Asser V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2011]1 HKC 565

李先生為證監會發牌下的持牌經紀。在一件案件的調查過程之中,發現有一張6萬4千元的支票曾發給李先生,他被證實查詢因由時給予一個解釋,但在其後一次查詢會面之時承認早前的解釋是假(FALSE)的,他的假解釋是由於另一交易商(DEALER)的指示。

因此,證監有裁判司處提請起訴李先生提交虛假或誤導的答案(false or misleading answers)李先生承認控罪,在求情時他保證會給予證監會完全的合作(full cooperation),但最後李先生不肯與證監會合作。李先生稱證監會曾經給予保證若他合作的話可以免受因裁判官定罪而應受的紀律行動。

證監因而發出通知建議紀律行動,原因是基於李先生不履行對裁判官的保證。證監會決定李先生的牌照要收回,而且他被禁止10年內再申請牌照。

李先生同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上訴,上訴審裁處將10年期改為18個月,理由是基於李先生與證監會之間有混亂(confusion)及誤解(misunderstanding)。

證監會於是向高院上訴庭上訴,爭議的地方是指稱的混亂及誤解並無法呈上證據作支持。再進一步,指上訴審裁處錯誤引導自己,將法例所授權的紀律行動與刑事法律之內的法律原則作比較(draw analogies)。

上訴庭接受了證監會的上訴,但同時將不得再申請牌照的限制縮為三年。理由如下﹕

(一) 據法例所設立的上訴審裁制度法律體系,其原意是只有當證監會的決定明顯犯錯而需改正時才介入。

(二) 上訴審裁處在案件的介入正確,因為10年的禁牌期並不合理,但減為18個月又太輕,與同類案件作比較時亦難言合理(justified)。

(三) 上訴審裁處並無證據支持李先生發生誤解。不爭的事實是李先生在無保證不受紀律行動的情況下拒絕透露真相或其他合謀者。

(四) 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六部份之安排,及上訴審裁處已經有的6年經驗,皆顯示審裁處既不應受任何刑事原則的束縛,亦不應與之混淆。審裁處曾經作的比較明顯是不適當的做法(manifestly inappropriate),亦對案件無幫助。證券條例的立法精神是所有類似程序及守則皆是自足的(self-sufficient)上訴審裁處只應研究案件的事實及法例相關的指引便已足夠。◇
 


作者﹕黃覺岸

前商業法律講師,現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倫敦大學法學士
威爾斯大學法學碩士
香港大學哲學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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