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大家都知道香港的居屋不同於一般的私人樓宇,只售予特別的階層人士或是公屋居民,代價是要居民交還公屋。一般人既不能擁有居屋,有沒有方法以變相的方法,合法地在居屋的業權上成為受益者?
普通法中有信託(Trust)的法律原則,一名法律上擁有物業的人可以只是一名代他人持有物業的信託人,技術上稱為「法律推定信託人」(Constructive
Trustee)。這個情況又能否用於居屋的情況?這比較更為複雜,因為居屋受《房屋條例》所規管,於是除了普通法原則之外更涉及成文法。當中第17B段列明任何協議其作用是轉讓(alienate)居屋的收益權(beneficial
interest),皆屬無效(Void)。
這些協議與信託的關係若然出現在一個家庭之中,就更加麻煩。
Ling Wing Fai Billy V Ling Shui Fai [2010] 6HKC
原告與被告本是一家人,大家協議購買居屋。他們同意無論誰人付款於購買物業之用時皆可按比例在物業中分取利益。物業由母親(已過身)交付按金及開首的費用,原告人夫婦在87-91年住在居屋之時支付多次按揭的款項。在1997年,被告人夫婦對物業轉售給母親,原告人入稟要求按比例分得物業的權益,雖然只有被告人才是物業的登記人,但原告人指被告人只是信託人的角色。
事件本身不算複雜,與富豪家族一樣,中下階層的家庭一樣會發生爭產事件。法庭要決定的法律問題就不簡單;是否在法律推定信託,是否成為不合法信託?《房屋條例》第17B又應如何理解,會否令到信託(若然存在)不能執行?衡平法(Equity)中的依賴原則(Reliance
Principle)是否引用?因為原告人夫婦事實上曾經居住在物業中多年作為新婚的居所,他們依賴者為被告夫婦對他們權益的承諾保證。
原訟庭簡單地理解《房屋條例》,判決轉讓不成立,但上訴庭不同意,而結果尚在終審法院等待上訴之中,相當多的法律觀點有待法院加以界定,畢竟居屋是香港特有,情況也是特殊,如何引用不同的法律原則而不互相衝突,相當困難。
無論如何先看上訴庭的意見,意見指原訟庭簡單化(overlooked)事件,沒有深入分析有關的協議的存在,母親付出首期及律師費、裝修費及原告人曾經住在物業多年並支付按揭等等事實所構成的法律含意。
《房屋條例》中用「不准轉讓」的字眼,是要防止出售物業或出租分租物業以行為,這就包括了在物業上建構(creation)一些權責,但這一防止性條文亦一定侵犯了物權(Ownership)的最重要因素。
在本案中,原告人參與協議就會建構了一定有利於原告人的權益。這是一個家庭的協議,但這與非家庭的協議在這點而言無分別。如果這協議的目的是要在道德上作出約束(in
honour only)法庭不會有困難去承認(court could see no difficul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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