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多層私人大廈的管理,須要靠業主自租的立案法團,依〈建築管理條例〉(法例344)的規定管理大廈,甚而是一個屋苑的管理,亦是如是。大廈的立案法團,對外人而言,似是公司的董事會,法團亦類似法人,法人的代表自然是董事會與法團的主席。外人如大廈的管理公司簽約的對手,亦自然是法團的負責人,合約若然未被履行,追究的對手卻是作為法人的法團,一如公司一樣。

但情況有一定的不同,因為有法例的存在,大廈法團的運作受一定程度的法例規管,法團的人若不依規管行事,合約可以無效,下面是一件典型的事例案件。

Homechant Ltd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Rich Building [2010] 3HKC 279

被告人是屯門一大廈的法團,原告人是管理公司,與法團簽了一管理協議。5個月後,原告人退出大廈的管理,並入稟地方法院起訴法團,要求裁定法團違反合約,並按已提供的服務支付費用(Quantum Meruit)。

被告人法團不同意,因為管理協議的簽訂,並無業主法團會議的有效授權。原因是有關的會議召開之時,並無有效的通告,通知所有委員到會,而且會議不足法定人數。管理協議違反了〈建築管理條例〉第20A段。沒有出席會議的法團委員因而聯合簽了一聲明,表明不承認有關的管理合約的有效性。這一聲明送交了管理公司、所有業主及政務處地區辦事處。

這一條法例規範了法團在根據公契行使職務上所需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如其價值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20萬元,或相當於法團每年預算的20%,即須以招標承投方式。另一方面,有關的供應貨品或服務,法團可藉在法團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業主決議,決定須按該決議指明的條款及條件向該供應商取得有關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非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

法庭的裁決認為,由於不爭的事實顯示並無有效的法團會議授權法團簽訂合約,合約清楚是屬無效及不能被執行(unenforceable),管理公司的合約追討原則上注定失敗。

但合約的情況,是無效(Void)或可能無效(Voidable),而不是非法(illegal)。不依循20A條的後果是完全的失效,或是可能無效,要視乎情況而定。

雖然管理公司(原告人)在明知合約可能無效的情況下提供服務,法團卻任由情況發生(Stood by)從而從中得到管理服務的好處(benefit),而且月復一月,無論是有意或無意,都在得益。在事件的情況中,不能說法團沒有合理的機會對管理公司表示不再需要其服務,如果法團真的希望立刻終止服務,是可以通知管理公司,而不應任由管理公司繼續工作。在這情況下,管理公司有權收回合理的費用。

讀者可能一時分不清有關的法律觀點,特別是無效與不合法實不同觀念,但用常理去判斷事件,法庭的判決,是公平合理不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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