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對大多數投資者而言,他們並不知道一家上市公司的股權分配及變化情況,這些情況對投資者決定是否投資在某一家上市公司,極為重要。投資者都希望知道一家上市公司的擁有者之中,有誰是舉足輕重的決策人物,而這人與其他投資者,與他在其它上市及非上市公司的投資情況,之間的利益關係又如何等等。
自1991年起,政府制訂了當時的〈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要求上市公司股東及董事,申報他們在上市公司的股份(shares)或債券(bonds)或衍生工具(derivates)的利益。所謂利益(interests),不單指股權,亦包括其它任何與股權有關的利益,這一權益披露的制度,繼承於03年通過的〈證券及期貨條例〉中,同時引入兩項矚目的改變,分別為持有重大股量的披露界線,由10%降低至5%,及具報的日期由5個營業日縮短到3日,這是與美國、日本、新加坡及其它亞洲市場的情況大致看齊。
據法例第328條,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遵從具報的規定會是罪行,較輕地經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三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情況雖然不會重罰,但商人要名譽,會在法律觀點上上訴,下面是一件例子。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Liu Su Ke [2009] 6 HKC
489上訴人控制了1間公司,公司與「多利國際控股」之下的1間「居利實業」簽了貸款合約。簽約之時,多利國際(上市公司)的主席及由其控制的2間公司,用授權書的形式(authorization
letter),交付予上訴人2億3千萬的多利國際股票。這是授權上訴人廖先生當貸款到期而未能還款之時,可售賣交付的股票。轉讓的手續文件皆交給居利國際的律師負責。
07年4月,由於貸款到期未還,30萬股多利國際轉到上訴人名下,文件則在8月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沒有依法在取得股權之後3天之內向證監會披露,結果被檢控並定罪。
上訴人向高院上訴但不成功。有關的法律解釋具有參考價值,例如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得到,並指控方有責任證明他知悉有關情況下有披露的有關責任。
法院認為,有關的股票為相關債項的抵押品,當授權書被執行之時,股權已經在衡平法上屬於上訴人,雖然上訴人在法理上尚未擁有股票。原審法官判定法例已經適用是正確(法理上有待轉名的程序)。
上訴人在後來並無享有股權的利益與結論無關。上訴人依然在法律上有披露的責任。由於法例要求被告人知道事件的發生(knowledge of the
occurrence of the event),這並不是類別與絕對責任的罪案。
法例並無要求被告人在這情況下要自證無辜,法例依然是無罪推定。但被告人有責任指出所謂合理辯解(Reasonable
Excuse)的證據之所在。在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合理辯解的理由解釋被告人為何沒有作出披露,所以他無法依賴這一點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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