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所謂民事標準,是指要證明一種行為違法只屬證明比較可信(Balance of
Probability)便足夠,這在一些規管性的執法情況中如何理解法例尤為關鍵,因為規管執法涉及執法者行使罰款的權力,而相關的法例條文涉及刑事的因素,例如具誤導或欺騙性的行為(Misleading
or deceptive conduct)等。這情況在規管性的執法例如證監會或未來經〈競爭條例〉所設立的競爭事務委員會等十分普遍。
本欄也曾經介紹過,電訊條例之內亦有類似將來〈競爭條例〉中禁止違反競爭的條文及禁止具誤導或欺騙性行為銷售手法的條文。電訊管理局局長有權因為持牌人違反發牌條件或局長發出的指示,而予以最高達百萬元的罰款。
下面的案例,涉及的是法律觀點,包括具誤導或欺騙性的行為,與及僱員犯法時電訊持牌人可否以沒有批准有關的行為作為抗辯理由。
I-Cable Webserve Ltd V The The Tele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2009] 6HKC 275
有線電視的兩名推銷員在推銷過程之中,代表有線電視保證客戶(該客戶為電訊管理局的放蛇人員),可以享受到英國足球的節目,並保證在提供服務的全部時間(full
period of service),都可以獲得英超聯比賽的節目。在簽約的一刻,有線電視並未獲得英超聯比賽的播映權,而事實上最終有線電視也未獲得此一播映權。
電訊管理局判定有線電視違反了〈電訊條例〉第7M條,這是指持牌人在提供或獲取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備或服務時,不得作出電訊局局長認為屬具誤導性或欺騙性的行為,有線電視上訴到電訊管理局的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在作出決定之前,上訴委員會(等同高院原訟法庭的級別)要求高院上訴庭提供意見(by way of case
stated),這是以案件呈述方式的上訴,以求先得到法律觀點上的準確決定。
上訴庭的裁決,要點如下:
(一) 無可置疑,〈電訊條例〉的安排是一監管式制度。
(二) 法例條文並未賦予違法者刑事罪責,亦可以舉證的標準還是民事的比較可信。
(三) 雖然判罰的程度嚴重,並非一般的輕微事故(de minimis),但這不等於會令到根據7M發生的違法行為刑事化。電訊管理局的做法正確。
(四) 有線電視作為僱主,並不能隨便免責。僱員作為公司代表,觸犯7M條,等同公司犯法。在事件中僱員的行為牴觸了公司的指引(contrary to a
prohibition),但僱員在受僱過程之中犯法,公司要負上責任。除非公司能證明採取有效的措施防範僱員的違法行為。就算證明已經小心防範,亦只限作為減輕罰款的因素。
案件的最重要啟示,是這類司法執法的制度,若然充份利用,對於監管大機構的不良銷售手法,十分有效,而更重要的是機構不能在有事故發生之時,隨意將責任推給前線的員工,逃避管理上的結構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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