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澳門廿三條法案已經在09年1月5日在澳門立法會以2票反對,1票棄權,其餘贊成的大比數被一般性通過,現時法案在立法會進行細則性審議。當細則性審議過後,再在立法會進行一次表決,即完成立法程序。在細則性審議期間,市民仍然可以向議員及政府表達意見。雖然現時立法會正在審議的法案和草案有些微的更改,但極大部分內容沒有任何更改。

現整理本身為大律師的香港立法會議員湯家鏵於08年11月29日來澳門出席新澳門學社舉辦之『澳門廿三條立法研討會』發言摘要,供讀者參閱。

我本身是律師,今天的主題是和各位分析有什麼條例會影響日常的生活或者是以往大家認為對自己重要的自由。首先我想強調不是每個人都要熟悉法律或是律師才可以討論條文是寬鬆或是嚴苛,因為如果大家都認為自己不是律師而不去表達意見的話,那麼這個立法就會去到每個人都不敢說話的地步,那我想這絕對不是合適的處理草案的方法。我們香港都沒有這麼多律師,03年50萬人上街的時候,其中也只要幾十個律師而已,其他都不是律師,其實你們的見解是重要的。

草案的第一個問題是:第四條『禁止顛覆中央人民政府行為』這方面,條文為『以暴力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試圖推翻中央人民政府,或強迫中央人民政府作出或不作出某一行為者,處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這是一個重要的罪行,我關注的是什麼是叫作『中央政府作出或不作出某一行為者』。在整個法案中都沒有看到任何的詮釋。首先值得商榷的是:若果澳門人用一些行為要求中央政府,例如釋放胡佳,或者釋放程翔,屬不屬於是迫使中央政府作出或不作出某一行為?從表面文字上來看,是可以被納入這條條文中。所以關鍵的問題是『行為』,什麼『行為』呢?『暴力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是什麼呢?我們從第三條的定義看到,『(一)侵犯生命、身體完整或人身自由』,這沒有異議;但是『(二) 破壞交通運輸、通訊或其他公共基礎設施,或妨害運輸安全或通訊安全,該等通訊尤其包括電報、電話、電台、電視或其他電子通訊系統』;關於這一條,大家要問一問,如果我們上街遊行,嚴重阻塞交通,算不算『破壞交通運輸』呢?或者在網上發起每人一電郵,會不會是『破壞或妨害通訊安全』呢?如果是的話,有人在澳門發起每人一電訊活動給我們國家主席胡錦濤,要求他釋放胡佳、或程翔,會不會被陷入第四條『禁止顛覆中央人民政府行為』呢?我認為這值得大家認真討論一下,看一看現在的文字是否用得太寬鬆。

第五條也有非常嚴重的問題存在,『(一)公然及直接煽動他人作出本法第二條、第三條或第四條所指行為者,處一年至八件徒刑』,『公然』可能大家比較好理解,我登報紙或在街上公開作出,就是『公然』;那什麼是『直接煽動』呢?『直接煽動』很明顯和『公然』是有分別的,而在草案第36版界定的『「直接」指行為人直言不諱地鼓動他人實施叛國犯罪』。『直言不諱』的意思就是如果我當面和你說:「不如你發動每人一電郵活動給我們國家主席胡錦濤,要求他釋放胡佳。」那算不算是『直接煽動』呢?『直接煽動』的危險性是一對一,一個人對一個人就是『直接煽動』,就可以構成這個罪行。如果我們上街煽動很多人去做一件事,構成這個罪行可能大家都可以瞭解。但如果是單對單,甚至乎可能是私下大家的對話,都有可能變成『直接煽動』,哪我的警號就響起來了。所以我覺得第四條,無論是在『嚴重非法手段』的定義、『迫使國家作一些行為』或『直接煽動』方面都有令人擔心的地方。

第六條,也是我最擔心的一條『禁止竊取國家機密行為』,有三點大家一定要小心的看一看。『(一)竊取、刺探或收買國家機密,危及或損害國家的獨立、統一、完整或者內部或對外安全利益者』。『竊取』即是偷東西,這個我想大家都沒有什麼問題。但什麼是『刺探』呢?如果我去問或者去查,屬不屬於『刺探』呢?這個是比較明顯的(問題);第二個,『竊取國家機密行為』在其他國家通常是你已經拿到了,拿到了『國家機密消息』在手裏作一些不法的行為,或者賣給其他國家,就成為這個犯罪行為。但如果只是『刺探』都成為犯罪行為的話,就是說你可能只是去問或是去查都可能已經犯罪,雖然你沒有拿到國家機密。那為什麼要這麼嚴苛呢?為什麼問也不能問呢?這是一個值得大家去考慮的問題。

我們看到第二款更是駭人,『(二)接受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政府、組織、團體或其人員的指示、指令、金錢或有價物進行竊取、刺探或收買國家機密的間諜活動,或明知該等實體或其人員從事上述活而為其招募人員、提供協助或任何方式的便利者』,這條文字的論說和第七條或第八條比較是有明顯的分別。第七條和第八條涉及外國的政治性組織,如CIA或民進黨等,但第六條的第二款,第一,沒有講到政治性組織,第二,也沒有講國外,第七條、第八條講國外,香港肯定不是國外,第六條只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即是中國內地和香港也被包含在內,所以第六條的範圍是非常廣闊。而且所提到的『政府、組織、團體或其人員』沒有指明是『政治性』的,即是『非政治性』的組織、團體或其他人士都被納入在條款裡面,香港的傳媒被納入,內地的傳媒或民間團體也被納入,如果這些人來澳門刺探一些被認為是國家機密的行為,就有機會犯了第六條的罪行。如果你知道,他是香港的組織來(澳門)刺探國家機密,而你提供給地場他,就像提供場地給在坐的香港傳媒,那你(提供場地者)就構成『提供協助或任何方式的便利者』,就可以是犯了罪,可能坐牢三至十年。

最關鍵的問題是什麼是『國家機密』?第六條第四款的定義也是令人非常擔心,因為條文指『涉及國防、外交或基本法規定的其他屬於中央和澳門特區關係的有關事項而應予以保密的文件、資訊或物件。』都是『國家機密』,這裏最嚇人的地方是「應予」,即是說不一定需要經過某一個法定程序將一些資料被界定為『國家機密』的才是國家機密,未被界定的都可能是『國家機密』;另外我們需要注意是包括『物件』,就是一部電腦、一個硬盤或一個光碟,都可能被包括在內,所以我認為第六條是陷阱處處。

除了條文方面有這些問題之外,還想提醒大家,整個草案是沒有一些特別的答辯理由,提供給被懷疑侵犯了國安法的人士,最普遍的答辯理由如公眾利益、或者資訊已經被披露或在公眾領域之內,一般的法例是(資訊)如果已經被披露,就不構成被竊取,或是真真正正「妨礙國家機密的事情」;或覺得是符合公眾利益,我們所指是立一些關於澳門和中央的法例,如澳門準備禁止內地毒奶粉進口,也可能被這條文所影響。所以第六條是非常的令人擔心。

接下去我們講一講第八條『建立聯繫』的法律定義,我們看第八條第二款,任何下例的行為都被視為是『聯繫』,如『(一) 接受上款所指外國實體或人員的指示、指令…』;『(二) 協助上款所指外國實體或人員的下列行為』,包括『收集、預備或公然散佈虛假或明顯有所歪曲的消息』,我覺得這一點也是很令人懼怕的,什麼是『公然散佈虛假或明顯有所歪曲的消息』呢?這定義可能被某一些人或特區政府的主觀看法而影響。現在我們再看下一條『招募人員或為招募活動而提供集會地點、資助或宣傳等便利』或『作出承諾或贈送』都是被納入第八條,這個範圍也是非常廣闊的。

然後我們再看第九條『預備行為』,我想我也不需要再解釋,很多人都會很擔心,什麼叫『預備行為』呢?香港在「普通法」之下,是沒有一個叫『預備行為』的罪行,我們有的是『嘗試』,『嘗試』犯罪行為,但在基本法之下,『嘗試』犯罪行為,法庭一定要證明,所有的行為都已經做完,只剩下最後一步就完成犯法,這個(最後一步)行為才被認為是『嘗試』。但第九條的『預備行為』完全沒有一個定義,所以我覺得這就特別令人擔心。

最後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一) 本法適用於任何人在澳門作出本法規定的行為』,這就是說如果香港人在澳門作出草案第六條規定的行為,如刺探一些被視為是國家機密的東西,香港人,當然包括傳媒在內會在澳門以身「試」法。第二款同樣也很嚇人的是『(二) 本法亦適用於澳門特區居民在澳門特區以外地方作出的行為』都是被這個條文所監管,如澳門人去香港或世界各地讀書,作出我們剛才所講的行為,雖然在當地不是一個罪行,但回來澳門後都可能被檢控。

所以在整個草案裏,有三個最嚇人的地方,分別是『顛覆中央政府行為』、『竊取國家機密行為』、『建立聯繫的行為』和我剛才所講的周邊的範圍,澳門人的自由,香港人的自由,全部都受這條文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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