逕啟者:本人連同本澳市民利建潤、宋慧娟及伍錫堯三名市民就今年七月十八日舉行之人權聖火傳送活動於今年七月四日按第2/93/M號法律第五條規定以書面告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及後收到民政總署於七月十一日簽署之覆函指人權聖火傳送之起點──友誼廣場已安排其他團體進行活動,因而不能容許我等使用;而人權聖火傳送之終點──南灣湖廣場為不屬已公佈之指定地方,因而須另選場地作為活動終點之用(見附件一:民署覆函)。本人認為,其兩主張均缺乏法理依據。為此,作為發起人之一,本人於今年七月十五日致函民署管委會主席(抄送治安警察局局長)駁斥民署之不具法理依據之回覆(見附件二:本人簽署之覆函)。

本人在函中主要提出以下論點:

一. 我等於今年七月四日按照第2/93/M號法律第五條之規定所作之書面預告只是一種通知,而非申請場地之使用,因而不存在場地使用的批准與否的問題;

二. 根據第2/93/MM號法律中關於場地上的限制是非常明確的,其中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治安警察廳得根據上款所指期間及方式,並根據適當解釋之公共理由,要求集會或示威須與本地區本身管理機關總部,及其直接運作所在建築物、各市政機構總部、法院及警察當局之設施、監獄、具外交地位之使館或領事代表處之總部保持所訂定之最短距離(三十公尺),但不妨礙第十六條的規定。」很清楚,若有充分理由,治安警察廳(局)負責人有權於集會或示威舉行前的二十四小時以書面通知活動的發起人就法律中所列的一些建築物或設施保持三十公尺的距離,因而集會或示威有可能受著上述各種場地設施的限制而無法舉行。但基於某些地段,如議事亭前地,有眾多可作場地距離限制的建築物存在,若嚴格執行保持三十公尺距離,則根本不可能舉行示威或集會。因此立法者增加了「不妨礙第十六條的規定」的豁免機制。法律中要求「各市政廳」須「將屬行政當局及其他公權法人的公眾或向公眾開放的地方,可供作集會或示威用者,在政府公報內公佈。」而這些「公佈保留」之場地只是可豁免受治安當局要求保持不多於三十公尺距離之規範的地點,而非舉行集會僅可選擇的地點。就是說,公佈所列場地可供市民作示威或集會之用,但卻並非全澳只有這些場地才可以進行集會及示威。因此,民政總署所提出關於南灣湖廣場不屬已公佈之指定地方,因而須另選場地作為活動終點之要求是沒有法理依據的;

三. 在同一公共空間中有不同活動同時並存是澳門和諧社會的特色,而民署本身亦無任何法理依據不容許不同活動同時存在。因此,民署基於友誼廣場已有其他團體獲安排進行活動為由而認定我等之活動不能進行也是不具法理依據的。當然,我等明白居民之權利應獲尊重,因此我等屆時將會主動與其他獲准使用該場地之團體協調,避免相互干擾。

正因為民署所提出之拒絕主張完全不具法理依據,而對這種不具法理依據之主張在法律上應被視作不存在,因而我等於七月四日書面預告所預告之行動當應如期依法進行。

但令人詫異的是,本人之函件於七月十五日上午送交民政總署及治安警察局,並以簽收作實(附件二:本人簽署之覆函),可是,治安警察局卻於同日向傳媒發放新聞稿,指「直至七月十五日下午六時,本局仍未收到有關活動發起人選擇公佈所載的地方作上述集合活動的預告」,「因此,若七月十八日當天該活動的起點為友誼廣場及終點為南灣湖廣場將被視為不合法」(見附件三:警方向傳媒發放之新聞稿)。警方明顯故意漠視作為發起人之一的本人對民署無法理依據要求之回應,並故意向公眾發放虛假消息,以圖誤導公眾讓公眾產生人權聖火傳送是一不合法活動之印象。而更重要的是,警方刻意散播虛假消息,有理由相信是為了非法阻止有關活動而作輿論準備。

在七月十八日人權聖火傳送當天,治安警察局派出一百多名軍裝警員及無數便衣警員到場戒備,並於中午以後即封鎖了整個友誼廣場(友誼廣場並非民署所回覆的已安排其他團體活動,警方可對該廣全面封鎖亦足證當天該場地並無其他活動安排,警方行動正好證明民署之謊言),連友誼廣場旁邊之行人路當行人途經亦經嚴格控制。而有關活動本來安排在下午一時十五分進行,但在活動舉行前的十分鐘(即活動根本尚未開始),警方已將四名在附近準備參與活動的人士強行押上警車帶返警區。

在警方如臨大敵的戒備下,本人與其他發起人只能在友誼廣場向南灣湖一邊的行人路作準備,而其中一名發起人利建潤亦同在路旁發表意見及接受記者訪問,過程中本人及另一發起人將人權聖火的火炬點燃,準備交予利建潤先生持火炬繼續發表意見。但警方超過二十名警員即直撲過來,以滅火筒噴熄火炬,並將僅在以和平方式繼續批評警方濫權的利建潤強行綁架上車,並即時押返警區,令有關活動被逼終止。警方此一行動明顯是在法定條件以外阻止公民行使集會權,並刻意施加暴力破壞令有關活動不能進行。

根據第2/93/M號法律第十四條(其他處罰)第二款:「當局在法定條件以外,阻止或企圖阻止自由行使集會權或示威權者,處《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之刑罰(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並提起紀律程序。」而治安警察局在七月十八日之不法行動就明顯屬在法定條件以外作出的阻礙集會行為,因而應處以《刑法典》相關之處罰。

本人認為,對上述治安警察局之行徑, 貴紀律監察委員會實應予以嚴肅徹查,列點如下:

一. 七月十五日上午,本人之函件已送交民政總署及治安警察局,並以簽收作實,可是,治安警察局卻於同日向傳媒發放新聞稿,指「直至七月十五日下午六時,本局仍未收到有關活動發起人選擇公佈所載的地方作上述集合活動的預告」,「因此,若七月十八日當天該活動的起點為友誼廣場及終點為南灣湖廣場將被視為不合法」。警方明顯故意漠視作為發起人之一的本人對民署無法理依據要求之回應,並故意向公眾發放虛假消息,以圖誤導公眾視之為不合法活動;

二. 在七月十八日人權聖火傳送當天,在活動舉行前的十分鐘(即活動根本尚未開始),警方已將四名在附近準備參與活動的人士(林逸明、陳金韶、胡南平及余鳳珍)強行押上警車帶返警區,完全是濫用警權;

三. 在警方如臨大敵的戒備下,本人與其他發起人只能在友誼廣場向南灣湖一邊的行人路作準備,而其中一名發起人利建潤亦同在路旁發表意見及接受記者訪問,過程中本人及另一發起人將人權聖火的火炬點燃,準備交予利建潤先生讓其手持火炬繼續發表意見。但警方超過二十名警員即直撲過來,以滅火筒噴熄火炬,並將僅在以和平方式繼續批評警方濫權的利建潤強行綁架上車,並即時押返警區,令有關活動被逼終止。警方此一行動明顯是在法定條件以外阻止公民行使集會權,並刻意施加暴力破壞有關活動;

四. 在警方成功強行阻止有關活動進行後,為了掩飾其違法行徑,於七月十八日當日向傳媒發出新聞稿稱:「約下午一時三十分,有人群在已被安排其他團體舉辦活動的地點集會,並於市民及遊客熙來攘往的行人道上燃點易燃物品,該等行為不但妨礙行人,甚至危害過路的市民,執勤警員遂上前阻止,但卻遭到反抗。最後警員將一名男子(利建潤)帶返警司處調查後亦准其離去。」警方在此又再次說謊,首先,在友誼廣場向南灣湖一邊的行人路早就遭警方封鎖,造成妨礙行人的是警方,而非集會者;其二,當時在場除了警員之外就是記者及攝影師,記者及攝影師均極有默契讓出空間,即使點燃火炬也只是方便拍照,根本不構成「危害過路的市民」,事實上,現場在警方行動前秩序良好,這是在場的大批記者及攝影師可以作證的;其三,火炬遭警方強行撲熄前後,火炬一直在本人手中,利建潤未及接觸便遭警方以暴力強行架走,根本不存在「執勤警員遂上前阻止,但卻遭到反抗」,但利建潤就是在這種警方濫用暴力之下遭押走。顯見,警方的解釋完全是一派胡言,欲藉此為其胡作妄為及種種涉嫌違法行為進行掩飾。但這種隨意公然說謊的行徑卻嚴重影響警方以至特區政府的公信力;

五. 利建潤、林明逸等五人當天遭警方強行架走,在警區被拘押了數小時。警方慣常引用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來隨意強逼市民失去不多於六小時的自由,並以此來逼使任何合法的社會行動被逼終止。但必須指出,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款的使用是有局限的,由於是侵犯到個人人身自由的,是須保證絕對不能隨意濫用。有關條文訂明:「如有值得懷疑之理由,刑事警察機關得將無能力表明或拒絕表明本身身份之人帶往最近之警區,並得在認別身份所確實必需之時間內,強迫涉嫌人逗留於警區,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超逾六小時」。條文很清楚,引用這個條文必須有一個前提,就是涉嫌人必須是「無能力表明或拒絕表明本身身份之人」才能被強迫帶返警區,且「得在認別身份所確實必需之時間內」而非隨意扣押五個多小時便算合法。以利建潤先生為例,當日警方強行將其架走時,他絕非是「無能力表明或拒絕表明本身身份之人」,而利建潤先生攜帶並願意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且其是警區常客,警區內除新丁警員外基本無人對之不認識,根本不存在需要核實身份,但卻強行要其留在警區內近六個小時,這是明顯濫用警權。

六. 根據第2/93/M號法律第十四條第二款:「當局在法定條件以外,阻止或企圖阻止自由行使集會權或示威權者,處《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之刑罰(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並提起紀律程序。」而治安警察局在七月十八日之不法行動就明顯屬在法定條件以外作出的阻礙集會行為,因而應處以《刑法典》相關之處罰,並須對治安警察局長提起紀律程序。

上述種種,尚祈查核及跟進,嚴肅追究有關責任。此致

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紀律監察委員會歐安利主席

澳門市民  區錦新

二零零八年八月四日◇
 

-------------------
局勢持續演變
與您見證世界格局重塑
-------------------

🔔下載大紀元App 接收即時新聞通知:
🍎iOS:https://bit.ly/epochhkios
🤖Android:https://bit.ly/epochhkand

📰周末版實體報銷售點👇🏻
http://epochtimeshk.org/stor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