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上星期本欄曾經介紹過,專業的律師,為顧客草擬合約之時,不會疏忽不寫明合約履行的期限;並會寫明這是重要的條款,及條款未能履行時,未能履行的一方是否被視為毀約,以及賠償的情況如何等等。
但合約的履行,有些情況要依靠第三者的配合,這情況下,是無法寫死履行的時間的,例如買賣物業,買方律師要進行查契等法律程序,又例如買賣公司的股份,要待有關的公司登記有關的股份。這些情況下,雙方在合約中只能寫明時間因素是重要的(time
is of essence),要求對方在合理的情況下盡早完成工作,否則視為悔約行為。
在簽約到合約履行之間發生了其他的事情令到合約不能履行,或是履行大大延誤,大大困難之時,責任如何闡明呢,這往往是大有爭議,要由法庭加以裁決。
在Okachi V Nominee [2005] 3 HKC一案中,原訴人與被告人皆是從事期貨買賣的經紀商人。原告人有兩股香港期貨交易所的普通股,被告人知道原告人的意圖之後,與原訴人商討,雙方在99年6月簽約,以185萬出售予被告人一股期交所(HKFE)的股權。合約訂明是被告人有責任儘快向期交所申請成為會員,申請批准有關的股權轉讓,儘快完成有關的程序。有關的股權轉讓不單是買賣雙方的事,也要期交所接受及證監會(SFC)加以批准。原告人在合約中保證會盡力幫忙推薦被告人為合資格與合適的期貨交易商人。
被告人將交易的合額交託給原告人的律師,大家同意在收到證監會及期交所的批准後七天內完成買賣,但不會遲於簽約後15個月,時間因素被訂明是重要的。
熟知證券市場歷史的讀者大概記得,香港股票市場的大改革在這時間發生:證交所,期交所及其結算公司合併在一個「港交所」的上市公司之下,時間是零零年的3月6日。本案的交收在這一日之前尚未完成!原訴人在3月15日發信給被告人,指稱被告人悔約(repudiatory
breach),要取消合約並要求賠償。
原訴人的理由,是被告人並無儘快完成申請因而延誤了交易;被告人辯解指取消合約(Recission)為錯誤並等同悔約,並反控原訴人破壞信託,要求賠償,有關交易的股份,這時已值2,300萬元!
法庭判原訴人勝訴。詳細理由及事件經過這裡不介紹。合約被取消,法庭的觀點,是雖然沒有準確列明合約完成時間,但雙方皆有責任盡最大的努力令合約盡速完成,被告人的位置,是有更合理的努力責任(reasonable
diligence),不能坐待以為有15個月的時間去完成交易程序。原訴人就算因而在事件中沒有損失甚而得益,這與在判定是誰要負上悔約的責任時,是沒有關係的。◇
-------------------
局勢持續演變
與您見證世界格局重塑
-------------------
🔔下載大紀元App 接收即時新聞通知:
🍎iOS:https://bit.ly/epochhkios
🤖Android:https://bit.ly/epochhkand
📰周末版實體報銷售點👇🏻
http://epochtimeshk.org/stor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