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世瑜案終審法院五名國安法法官 (無海外非常任法官) 今天(2023年8月22日) 一致駁回呂上訴,裁定根據《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煽動分裂國家罪,嚴重罪行刑期五年以上,就算被告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亦不能低於最少五年監禁。終院這一嚴重誤判是對香港法治的又一次嚴重打擊。
1. 終院判詞第26段指「《國安法》第四十五條可在文本上協助詮釋《國安法》的其他條文」 。但其餘判詞卻將這一至關重要的條文拋諸腦後再也隻字不提。該條文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 法院應當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處理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序。」而認罪可獲扣減三分之一刑期是香港既有法律,除非《國安法》另有規定外不能更改。
2. 《國安法》沒有明確規定不能通過認罪來減刑三分之一,但判詞卻引用了《國安法》第三十三條,表示從輕、減輕處罰的唯一誘因是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自動投案或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等,才能減刑。
3. 判詞然後作出以下兩項錯誤結論以支持其裁決:
⏹ 第66段:除《國安法》第三十三條外,「《國安法》第二十一條本身或其他條文均沒有容許依據其他減刑因素而達致上述效果。」
⏹ 第68段:《國安法》第三十三條「不能被解讀為容許依賴與該條文之明確目的無關的減刑因素,對罰則作出如此寬大的調整。因此,上訴人的主張須被駁回。」
4. 這兩個結論的關鍵詞是「容許」。簡而言之,判詞錯誤地認為國安法沒有明文「容許」的減刑方案就是違反《國安法》的立法原意,因此不能實施。然而,判詞完全無視上述《國安法》第45條規定卻是恰恰相反,即除非《國安法》明文規定「不容許」認罪可減刑三分之一,否則這條已經生效的減刑法律不能隨意廢除。
5. 《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的減刑條件是以「在犯罪過程中」向被告人提供誘因,促使被告人放棄繼續犯罪配合警方執法;這與被告人在犯罪後 (但在法庭審理程序開啟前) 認罪配合法庭審判而獲減刑,是完全兩碼子事。後者是香港既定法律,《國安法》無須另文「容許」認罪減刑,終院卻將二者本未倒置。
6. 此外,終院判詞也未能澄清的是,香港法例第234A章《監獄規則》第69條訂明,如果囚犯在監禁期間行為良好,可以獲得扣減刑期,最多可獲扣減實際刑期的三分之一。《國安法》亦沒有明文「容許」這種減刑。如果按照終院今天裁決,是否意味著呂世瑜就算在獄中行為良好,仍必須坐足五年不得減刑?
終院有責任向香港巿民澄清以上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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