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時介紹了澳洲《競爭法例》的歷史,特別之處是應知道香港的《競爭法》雖然源自歐盟,但對於濫用市場優勢一方面則是追隨了澳洲取用了相當程度的市場權勢力量的概念(substantial degree of market)。這概念與優勢(Dominance)分別在哪裏?簡而言之,其實是門檻更寬,一般認為需要達到市場40%的要求可以下降到很低的10%-20%,只要法庭在個別案件中認同這已經是有力量的市場權勢便可以了。
續說澳洲的立法經驗。在1962年政府的研究報告指出澳洲普遍有六項影響市場競爭的問題。(1)批發與零售之間有維持價格的協議。(2)多統一條件欠缺競爭的協議。(3)出售貿易對手只限少數公司。(4)排他性交易。(5)商會對不肯參加固定價格或其它反競爭行為的貿易者作壓迫。(6)有歧視性價格,歧視性回扣,及串謀投標等行為。
這些問題導致兩條《限制性貿易慣例法》(Restrictive Trade Practices Act)在1965及1971年出現。新法例下唯一被立刻禁止的是合謀投標,其它行為可先受審視,一個貿易行為委員會被授權對投訴作出檢查,只在行為被認為違反公眾利益時才被禁止。委員會亦可與違法者先進行協商謀求解決方法避免訴訟,還可提交審裁處先作仲裁。(審裁處,違章通知,寬待協議,在香港的制度中有類似安排)
到了1973年澳洲工黨上台,決定重新立法,要交由議會而不是貿易委員會去決定何謂不合法的貿易行為。1974年的新例首次出現有關企業合併及消費者保護的條文。法例亦授權可以批准豁免一些違反競爭但對公眾利益有利的行為。由於新成立的執法機構稱會對所有豁免作臨時批准,法例通過就收到2萬個申請。工黨年多時間之後便下台,換上保守的自由黨,雖然自由黨不歡迎競爭法例,但沒有改動已經確立的法律基礎。
到了1992年澳洲政府成立了獨立調查委員會全面檢視澳洲的反競爭政策及法例,出版了報告,建議全澳洲採用統一的競爭行為守則。這建議得到各州及各地區政府支持,後立《競爭政策改革法》加以落實(Competition Policy Reform Act 1995)。各州及各地方政府亦陸續各自修法加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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