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歐盟憲法已經發展為2009年12月生效的〈歐洲聯盟條約〉(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又稱〈里斯本條約〉,成員擴大到27個國家之多。原來在〈巴黎條約〉中的第81及82條轉移到新約中為101及102條。影響香港最大幾乎是照搬的也正是這兩條:分別為禁止影響競爭的協議及行為,及禁止濫用市場優勢(港稱權勢)的行為。眾所周知,英國已經公投會退出歐盟,在競爭法例方面的執行情況如何未知,但由於憲制上既然分家,歐盟的判例應該變為參考性而非約束性,亦可能不會再有向歐盟上訴這回事。
香港的普通法制度源於英國,英國脫歐對香港的競爭法例的執行與發展有影響嗎?大的應該沒有,因為自從英國在1998年通過了〈競爭法〉(Competition Act)之後,英國的競爭法例已經完全與歐盟的法例達成一致。英國在與歐盟的法例達成一致之前,英國法律中對違反競爭早有傳統,但目標並不清楚,執法也不完備,只模糊地說是基於公眾利益不容有害競爭,而香港的情況亦是這樣,相信大家記憶猶新。
熟識英國普通法的人皆知道有一源遠流長的合約法原則。是所謂影響貿易自由的合約,法院有權宣判為無效合約(Contract in Restraint of Trade)。成文法的發展則十分遲,英國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後通過了一條〈暴利法〉(Profiteering Act 1919),目的是禁止牟取暴利的行為。暴利被定義為:不合理地高的利潤,而只要商品的利潤不高於戰前就不視為不合理。今天看來這是一條奇怪的法例,因為高利潤不一定高物價,當時立法的目的是要防止物價的飛漲。
在二次大戰後,英國在1948年通過〈壟斷及限制性行為(調查及控制)法〉(Monopolies and Restrictive Practices)設立了現稱壟斷及合併委員會,這委員會被授權可調查企業,不論是單一或是多家企業的合謀從事限制競爭的行為。
這法例的立法精神,是認為市場保持競爭是有利全民就業的。法例授權委員會對有害競爭的行為進行調查,並出版報告,而有關的政府部門,便可據報告書的建議採任何適當的措施,以保障公眾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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