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星期談到英國競爭法例的歷史,不妨先講一下現在的情況,是與歐盟一致的,這是經過了數十年發展的結果。當英國退出歐盟之後,法例又會否變回不一樣從而增加了港英之間的貿易麻煩?大概不會,因為這不是港英之間的麻煩,會是英國與所有歐盟國家之間的矛盾衝突的麻煩。由此可知,在全球化的世代,很多法律是有跨國的普遍性的。英國在1998年正式通過了〈反競爭法〉(Competition Act),之後有修改版本,最新是2002年。英國從此在反競爭兩大原則上與歐盟的反競爭法律協調一致(現歐洲聯盟條約第101條及102條),特別在交易的限制與市場優勢的濫用。同時間,英國也保留了一些固有與歐盟有別的地方,特別在處理寡頭壟斷及合併企業方面,競委會代替了原來的收購合併委員會。
英國也按此法在1999年成立了英國的競委會(Competition Commission),專責執行法例。新加坡及香港皆採納了相同的執法模式。這執法模式包括了接受投訴,具上訴作用的審裁處(地位相當於高等法院),進行調查的權力及監管權力等,及達成協議的權力包括達成寬待協議以避免訴訟。
1998年之前的競爭法例是很零碎的,1956年通過的〈限制貿易行為法〉,將生產商共謀推行零售商品價格的做法列為犯法。1967及76年的〈零售價格法〉(Resale Prices Act),承接了前面法例的精神,禁止供應商供貨時附加條件,以限制零售商的價格不得低於某價格。另指明交易商要有某一類形式的最低價格亦不准許,這被視為違反公眾利益。在這套制度下並不是直接禁止價格協議,而是這類協議須作登記並可被訴訟。
1965年通過的〈壟斷及合併法〉(Monopolies and Mergers Act)授權壟斷委員會調查事實上或可能出現的壟斷。1973年的〈公平貿易法〉(Fair Trading Act)則為壟斷委員會增加了權力。總合而言,當一企業控制了某一市場25%時,壟斷就被視為存在,調查就可以展開。公平貿易總監負責監察競爭的政策是否有效,發覺有問題時,則會負責轉介案件給壟斷委員會展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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