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退休經濟法律講師,著有多本中文法律書藉,並為資深時評者。近年修讀哲學,希望能從哲學層次提高對法律本質的理解,糾正一般人對法律的盲目崇拜。

「圍標」是違法行為,大家明白。圍標一般人的理解是串通招標的過程,從中獲利。投標者一同抬高或壓低投標報價進行投標,用種種手段或協作排擠其他競爭者。

違法是違法了,但如何有效打擊這種行為可說不容易,或可批評為根本不到位。圍標的新聞日漸增多,皆是與多層大廈舊樓的維修工程有關,當中涉及貪污的指控不絕,但真正立案調查成功的絕無僅有,問題出現在甚麼地方?

這與法律上要定義犯法不容易有關。廉署可據《防止賄賂條例》以賄賂者未經主事人(一眾小業主的同意)收授非法回佣進行調查,那涉及工程公司及法圍的負責人,由於收受皆悅,取證之困難可想而知。另一有龐大人力物力對圍標進行調查的是按《競爭條例》下授權成立的競委會(Competition Commission),而據報道亦開始有苦主向競委會投訴。有留意本欄的讀者應知道圍標(Rib-Rigging)是違反了法例下的第一行為守則,其定義為:圍標涉及兩個或以上業務實體同意不就特定競投項目互相競爭,反而它們事先決定由哪位競投者勝出,這是在表面上是競爭的過程中「作弊」。

業務實體之間,可能同意某些成員不去參與競投或撤回已提交的標書。這稱為「抑制投標,bid-suppression」。另一形式是「輪流中標,bid-notation」。亦有情況是其他競投者提交給中標標書更高的叫價或吸引力稍遜的條款。所謂「掩護式投標,cover-bidding」。最普通還有在競投過程中減少競爭張力的措施,例如透過協議最高或最低叫價,甚而由中標者向其他競投者發還競投成本。

法例的定義是清楚的,但事例不多,守則中的虛構事例是外判供應膳食的供應服務商。以筆者個人的分析,法例是足以覆蓋各類樓宇的圍標事件的,亦足以針對相信是慣常參與投標的維修樓宇工程公司。但最大的問題是《競爭條例》之中並無刑事責任的安排,亦是說圍標事件就算被查出,競委會除了罰款之外無事可幹,這無疑是可笑的,但是是事實。

筆者作為這方面法例的專家,只能建議競委會與廉署在這方面應聯合行動,互補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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