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黃覺岸 上星期介紹了一件工傷的民事案件,今天再介紹一件去到終審庭的案件,這案件的重要性不容輕視,因為涉及企業將一些在自己物業範圍之內與自己業務有關的工作外判給判頭時,判頭的僱員因工受傷,企業是否有同樣疏忽之責,這案的重要性值得所有勞工團體的同工留意。 Luen Hing Fat Coating & Finishing Factory Ltd. V Waan Chuen Ming(2011)2HKC364上訴人是一間工廠,請了一獨立承判商去修理工部工廠之內的機器,工廠為承判商提供集裝架及推拉車去運載一件非常重的機器部件,這部件須拆卸搬走進行修理,當裝回部件之時,部件壓在工友身上並壓毀了工友兩條腿。工友是獨立承判商的僱員,工友入稟告承判商及工廠。原審法官裁定兩被告人皆需負責任,承判商的責任是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而上訴人( 工廠) 則違反了法例341 章《佔用人法律責任》(occupiers liability),作為管理工廠的佔用人未能對在工廠內的人履行小心的責任(common duty of care) 上訴人在高院上訴庭被駁回,再上訴到終審法院,法律觀點主要集中在上訴人聘請的是公認有能力及獨立的承判商進行了工作;上訴人借給承建商使用的工具並非從本質上危險或是有缺陷;而有關的工作並非本質上有危險的。 另一方面,上訴人又是否知道或合理地知道意外會發生? 是否知道獨立承判商使用工具的方法並不安全? 終審庭的決定是駁回上訴,理由由包致金寫出如下﹕ ( 一) 在民事侵權的訴訟上,一個人並不替代地(vicariously)為承判商的失責負上責任。但沒有替代責任不等於沒有其他責任,因為可以有自己的疏忽責任。 ( 二) 已有普通法的主要案例,疏忽與否的考慮包括可預知性,行為與事件的親近程度,反公平公正性。(foreseeability/proximity/fairness) 當有灰色地帶之時,司法裁決要適時作出(judicial judgement) 而三點考慮可以受到限制。 ( 三) 事件中無疑可預知性( 指意外的發生可能) 是清楚存在的。工具的運作明顯有危險,而同樣明顯是答辯人( 工友) 可能受傷害。 ( 四) 以親近性(proximity)而言,由於工具是由工廠借給工人使用,親近性存在。 ( 五) 工廠為承判商提供集裝架及推拉車,應合理地知道工作是以不安全的方式進行。工廠安排承判商借用工廠設施,只為節省金錢,但不能忽略安全性。 ( 六) 在公平合理的考慮因素之下,大家須謹記涉案的危險是關乎人命或傷亡。人的安全成為有力的政策考慮,申索人並非處於有力的位置去反對不安全的工作方式。 ( 七) 工廠的監督葉先生在意外發生前知道有關的運作非常不安全,他並無採取行動去阻止甚或提出警告,他的疏忽亦等同工廠的疏忽。◇ 作者﹕ 黃覺岸 前商業法律講師,現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倫敦大學法學士威爾斯大學法學碩士 香港大學哲學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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